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434號
TPDM,109,簡,434,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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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水金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265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易字第
1174號),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緩刑期間不得對乙○○有侵犯或騷擾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認乙○○所使用之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0號大悲佛堂(下稱系爭大悲佛堂)所在土地為其所有 ,然遭乙○○佔有使用,遂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 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系爭大悲佛堂大門口處,向乙○○口 出:如果不出來處理,就要繼續敲打圍牆等語,使乙○○心 生畏懼。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08年度易字第1174號卷第49頁,下稱本院卷,核與告訴人 即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656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第24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將該條罰金刑刑度 修正為「九千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就被 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 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 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認為自身土地遭侵佔 使用,而脅以破壞告訴人財產權方式要求出面處理,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認為犯後態度尚可,且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見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考 ,堪認其確有悔意,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智識程度(見偵



卷第3頁),及失業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且於本院 審理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約定被告不再侵犯或 騷擾告訴人。本院斟酌被告智識程度,審酌其因不熟悉法律 救濟方式而為本件犯行,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冀其日後戒慎其行,以啟自新。然為期被告能知曉 尊重他人並依循法律解決糾紛,本院認有必要命被告履行一 定之緩刑負擔,爰參酌檢察官之意見及和解書條件後,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不得再對告訴 人為侵犯或騷擾行為,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育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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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