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燠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3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燠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查被告馮燠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00 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 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769 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
2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 份在卷可查,則被 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 本案施用毒品次數已是第3 次以上,足見原實施觀察、勒戒 ,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 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適法,合先敘明。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馮燠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2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2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加重之裁量:
1.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 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 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 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 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 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 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 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 見書意旨可參)。
2.經查,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 以103 年度簡字第2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因 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簡字第 1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③違反毒品危害條 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簡字第2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罪刑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聲字 第23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14 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 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將近約3 年6 月再犯本案,且本案罪質 與前案類同,予以加重其刑,並無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及因 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故意再犯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欠佳,法治觀念薄弱 ,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 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量處過重之刑對其戒毒並無助 益,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境小 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鎮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26號
被 告 馮燠君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燠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20 時許,在友人位於臺北市萬華區某 處之住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 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 於 108 年 4 月 17 日 15 時 25 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 新北市○○區○○街 00 號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 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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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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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馮燠君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證明上開編號之被告尿液經檢│
│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應。 │
│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
│ │檢體編號取號表(檢體│ │
│ │編號:B0000000)、海│ │
│ │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白勝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黄郁萍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