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96號
TPDM,109,簡,396,2020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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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尚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速偵字第2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尚文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人即告訴人 杜展緯」應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杜展緯」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尚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無 端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所竊之物業經被害人杜展緯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附卷為憑(見偵卷第27頁),犯罪危害顯已降低;兼衡被告 行為時為52歲之生活經驗(見本院卷第11頁戶役政連結作業 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8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情,暨其犯罪動機、 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財物 ,雖屬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與被害人,業如前陳,自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518號
被 告 王尚文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烏來區李茂岸41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尚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12月9 日13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 0 號全家便利商店羅安店內,趁該店店長杜展緯疏未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店內商品展示架上販售之「統一脆麵」2 包( 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0元)、「玉山台灣鹿茸酒」1 瓶( 價值75元)、「特級紅標米酒」1 瓶(價值40元)後,隨即 藏置於其所著外套口袋內得手,未經結帳即走出店外。嗣因 該店顧客目睹其行竊過程,告知杜展緯杜展緯遂追出店外 加以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並於當日13時20分 許,在上址店面逮捕王尚文,並扣得「統一脆麵」2 包、「 玉山台灣鹿茸酒」1 瓶、「特級紅標米酒」1 瓶(均業已發 還杜展緯),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尚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展緯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全家便利商店交易明細、11 0 報案紀錄單各1 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暨贓證物照 片共1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 雅 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 東 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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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