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93號
TPDM,109,簡,393,2020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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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塊壹袋(驗餘淨重壹0.7328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及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施用毒品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 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亦應側重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 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及玻璃球吸食器2組、吸管1支, 送檢驗結果,均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鑑定書在卷可稽 ,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 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 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59號
被 告 林建豐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院) 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民國104 年12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7 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 年6 月4 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戒毒偵 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8 年12月9 日凌晨0 時47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台北北門酒店R502號房 ,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因屆時未退房,該酒店服務人員許悅進入房內發 現疑似毒品而報案,經警獲報處理,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0.96公克,驗餘淨重0.7328公克) ,經採尿送驗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豐坦承不諱,且被告所採集之 尿液,經送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號「 115210 」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1 份可佐,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玻璃球 吸食器2 組、吸管1 個,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12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 號毒品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個1 份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林建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0.96公克,驗餘淨重0.7328公克) 、 玻璃球吸食器2 組、吸管1 個,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又被告於偵訊中向本署 檢察官表示願受有期徒刑2 月之科刑,經本署檢察官同意, 並記明筆錄,爰求處有期徒刑2 月,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檢察官 黃正雄
江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凱華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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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