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92號
TPDM,109,簡,392,2020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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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緝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家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廖家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62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②竊盜及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 7 年度簡字第17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竊盜罪, 共2 罪)、3 月(毀損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案件所判處之刑與另案竊盜案件所判處之拘役刑接續 執行,於民國108 年7 月8 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 告本案犯罪與上揭構成累犯犯罪間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 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可見被告對於竊盜犯罪具 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 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 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並影響民眾對社會治安之觀 感,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 盜所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併考量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泡麵1 碗,係被告竊盜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原應予沒收,惟考



量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價值低微,且本院宣告之刑應足以 評價被告刑事不法,為節省執行程序不必要之勞費,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翁儀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2號
被 告 廖家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家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18時1 0分許,在○○市○○區○○○路0段00號○○O樓「全家便 利商店北捷店」,竊取店內陳列之滿漢大餐麻辣鍋牛肉泡麵 1碗(價值新臺幣53元),得手後旋在店內沖泡熱水欲食用 ,而經該店店長林姿妤當場發現,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姿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廖家詮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林 姿妤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 遭竊泡麵照片1張等在卷可查,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識涵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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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