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允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允涵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允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 故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當,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酌以其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時間久暫暨其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5頁)、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4113號卷,下稱毒偵卷,第5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 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1 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詳如附表之說明欄所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06 年10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 1 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 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連同經查獲之前開毒品予以沒收 銷燬。另鑑驗中所耗損之毒品,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 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併 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 │ 說 明 │ 備 註 │
├──┼───────┼─────────┼─────┤
│ 1 │白色透明結晶1 │鑑定結果略以:送驗│應予宣告沒│
│ │袋(含包裝袋1 │白色透明結晶1 袋,│收銷燬之。│
│ │只,驗前含袋毛│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
│ │重0.1930公克,│檢驗,檢出甲基安非│ │
│ │淨重0.0220公克│他命成分。 │ │
│ │,鑑驗取用0.00│ │ │
│ │02公克,驗餘淨│ │ │
│ │重0.0218公克)│ │ │
│ │。 │ │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60號
被 告 鄭允涵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石碇區十八重溪5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允涵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規定,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收受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砲」之成年男子交付之甲基安非 他命1 包而持有之。嗣於106 年10月13日上午5 時40分許, 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新生北路2 段68巷口,因行跡可 疑為警攔查,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搜索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毛重:0.193 公克,驗餘淨重:0.0218公克) ,始悉 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允涵坦承不諱,且扣案甲基安非 他命1 包,經送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10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 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供查,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可證。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鄭允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檢察官 黃正雄
江宇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凱華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