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茂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9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殷茂松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總計 新臺幣(下同)32萬9,000 元得手。」更正為「「…總計新 臺幣(下同)38萬9,000 元得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被告先後數次利用殷張石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之行為,均係出於提領殷張石銀行帳戶內款項之同 一目的,係基於同一犯意,以同一手段、方法為之,各行為 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而評 價為一罪較為合理,是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爰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盜用已故母親殷張石之提款卡提領 款項,損害合法繼承人之權利,行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但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又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暨其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持殷張石提款卡所領得之新臺幣(下同)38萬9,000 元 ,係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原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 考量被告已將其中部分金額用於殷張石之喪葬費用,嗣後並 繳交殷張石名下房屋貸款本金及利息,顯已達沒收制度剝奪 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若就被告犯罪所得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翁儀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147號
被 告 殷茂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殷茂松與殷欣廷具姊弟關係,殷張石則為2人之母親,殷張 石於民國108年5月14日死亡。詎殷茂松明知殷張石所有臺灣 土地銀行(下稱土銀)「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於殷 張石死亡時,均屬殷張石之遺產,為殷張石之繼承人公同共 有,未經繼承人同意,不得擅自處分,竟利用保管該土銀帳 戶提款卡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自108年5月15日10時59 分許起,接續7日內,依序至土銀信義分行、中崙分行、長 春分行、大安分行、仁愛分行、南京東路分行長安分行,持 上開提款卡,插入該處之自動櫃員機內,並鍵入密碼,使該 等自動櫃員機付款設備辨識系統誤判殷茂松係有權提款之人 ,以此不正方法由該設備提領現金總計新臺幣(下同)32萬9, 000元得手。
二、案經殷欣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殷茂松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殷欣廷、即被害人殷張石之兄弟張國和、即被告之姊妹殷 茂竹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7張、土銀信義分行客戶
序時往來明細查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 ,足徵本件被告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或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4023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9條之2 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 於密接時、地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共7次,顯然係 基於接續之犯意,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犯罪所得32萬9,00 0元,部分既已用於被害人殷張石喪葬費用,有單據數張在 卷可憑,亦為告訴人所不爭,被告並於嗣後繳交被害人殷張 石名下房產貸款本金及利息64萬4,614元,有土銀古亭分行 放款利息收據1紙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聲請 沒收。末被告自承犯罪,並將提領之款項部分用於被害人殷 張石喪葬費用,且嗣後亦繳清被害人殷張石名下房產貸款本 金及利息,已如前述,故被告於偵訊中向本署檢察官表示就 上開罪嫌,願受有期徒刑2月之科刑,經本署檢察官同意, 記明筆錄,爰求處有期徒刑2月,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檢察官 黃正雄
江宇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凱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