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興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4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石興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柒壹柒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鼻管、分裝杓各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部分於「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後,補充「嗣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9年度簡字第2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4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更正「108 年度簡字第39 1 號判決」為「108 年度簡字第481 號判決」,及原載之證據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於108 年 11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於108 年12月11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並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 押物品目錄表1 份、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09 年1 月20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核被告石興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 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 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亦 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同條例第20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 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 條前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 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 ,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 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 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 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 「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查被告曾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2 月13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嗣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 度簡字第2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4 月1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已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481 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8 年5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開案 件與本案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法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 相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致於使「行為人所受的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能完全戒絕毒癮,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顯見其並無戒絕毒品之決心,難抗毒品之誘引,意志不堅,自 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惡習,惟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 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 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袋(淨重0.5734公克,取樣 0.0017公克,驗餘淨重0.5717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1 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1 份附卷足考(參偵卷第48頁),併同無從與之完全 析離之分裝袋共1 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則失其違 禁物性質,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鼻管、分裝杓 各1 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075號
被 告 石興富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石興富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 2月13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以97年度戒毒偵 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
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1月23日22時許,在新北市新店 區央北三路某公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 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4日22時40分許,為警在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盤查查獲,並徵得其同意 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興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08年11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耀霆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