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03號
TPDM,109,簡,303,2020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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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金邦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被告犯行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 機、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現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前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另為期被告能確實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觀念,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若被告未於緩刑期內履行其負 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327號
被 告 陳金邦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邦明知李培寧所管領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0號 1 樓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檔風玻璃之破損 原因,係其於民國108 年7 月5 日下午某時許,在該址樓上 修理紗窗過程中不慎掉落螺絲起子所致,然為詐領交通事故 保險理賠金以賠償李培寧所受上開損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許,向到 場處理之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公司) 承辦人員佯稱:上開李培寧所受車損,係其駕駛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時,因倒車不慎導致車上物品滑落 所致云云,致使泰安產險公司誤信為真,爰同意受理該次保 險理賠申請。嗣陳金邦因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 現實際情形與其所述上情不符,而於同年月8 日主動向泰安 產險公司撤回該次保險理賠申請,始未得逞。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包 含現場暨車損照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文件)、警員職 務報告、泰安產險公司108 年12月27日(108 )個理字第 119 號函暨所附之汽車理賠申請書、事故現場處理記錄表等 資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陳金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 取財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梁 瓊 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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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