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家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1506 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108 年度易字第115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家勝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家勝於本院 訊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第266 條及第268 條,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參酌刑法第266 條、 第268 條之修正理由以:「本罪於72年6 月26日後並未修正 ,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 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 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顯見僅係法條文字修正,並非行為 後刑罰法令變更之情形,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 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66 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 要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其賭場縱設在私 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 條之罪(司法院院解字第3962 號、院字第1921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再者,所謂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又 住宅雖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若長期供不特定之人出入 賭博財物,即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 又聚眾賭博,係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只須 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且主事者之目的係在聚眾賭博以營利 ,即成立圖利聚眾賭博罪。次按賭博罪,乃係彼此相互對立 之意思,經合致實施而成立之犯罪,此類型學理上所謂「對 向性」之「必要共犯」,互相對立雙方,因各有其目的,係 各自就其行為負責,不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最高法院 85年度台非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孫永任提供新北市○○○○路000 巷00號之處所,作
為接收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號碼等情,有如附件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且被告於本院訊問中 稱:其之前去永和竹林路那裡做生意,孫永任的朋友叫其向 孫永任買,其才會向孫永任下注,在上址也有看過跟孫永任 簽賭的人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156號卷第35頁), 依此而觀,孫永任縱非自任組頭,惟其提供上址用以彙集賭 客下注之簽單,該處即屬賭場無疑,易言之,上址已非純屬 個人生活私密空間之性質,而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甚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 本案簽賭下注之各舉止,係於相近之時間密接為之,且犯罪 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 而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反以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方式賭博財物,破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助長 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俗,使人易趨於遊惰 ,養成不良習慣,進而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已知悛悔,是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3016號卷第15 頁)、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暨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506號
被 告 余家勝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家勝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7 年5 月某日起至同年11 月某日止,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下注參與賭博 財物,賭博方式係以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代價 ,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如對中2 碼可得彩金5,700 元 (俗稱二星),對中3 碼可得彩金5 萬7,000 元(俗稱三星 );或核對臺灣今彩539 開獎號碼,二星可得5,300 元,三 星可得5 萬3,000 元,未簽中者,所繳之賭金即歸該組頭所 有,余家勝則將欲下注之號碼書寫於紙張上,再以通訊軟體 LINE拍照後傳送給孫永任(所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另 移轉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嗣因余家勝與孫永任 基於簽賭欠款糾紛另生傷害案件,余家勝遂於警詢中自首有 向孫永任簽賭等節,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家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同案被告孫永任亦於偵查中陳稱:有自108 年2 月開始,陸 續幫被告余家勝下注10多次,有時5 、6,000 元,有時1 萬 多元等語,並有下注簽單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稽,核與被告 自白情節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66 條第1 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者,處壹仟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 為賭者,不在此限。」立法者係考量賭博犯罪若在公共場合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民眾可輕易見聞,恐造成群眾仿 效跟進而參與賭博,終至群眾均心存僥倖、圖不勞而獲,因 之敗壞風氣,需加以處罰,反之,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其貽害社會尚輕,故家庭間偶然賭博 ,不包括於本條之內。惟此所謂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並不以法令所容許或社會所公認者為限,如供給 賭博用之花會場、輪盤賭場及其他各種賭場,縱設於私人之 住宅,倘依當時實際情形,可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亦足當之;又如賭博者雖未親自赴場賭博,而由他人轉送押 賭,但既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仍應依本罪之正犯處斷, 有司法院院字第1371、1921、400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 以私人住宅如供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賭博者,該場所仍屬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至於賭客係到場下注賭博,或以電話、傳 真、電腦網路、或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等方法傳遞訊息,下 注賭博,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48 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余家勝固係以LINE傳送下注簽單之 方式參與賭博,尚非親自到特定場所而為賭博行為,惟揆諸 前開判決意旨,仍非不得以刑法之賭博罪相繩之。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又被告自 年月日時分起至同年月日時分為警查獲時止,反覆以上開方 式下注賭博財物,係屬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持續實行賭 博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出於同 一賭博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樊家妍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胡壽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