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77號
TPDM,109,簡,277,2020022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秉樺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再由甲○○ 駕駛車輛搭載應召小姐前往指定地點完成性交易」應補充為 「再由甲○○於附表所示日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如附表所示之應召小姐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指定 地點為性交易」;另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第 21 -23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 ,自民國108 年9 月起至同年11月27日14時許為警查獲時止 ,載送應召女子至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共6 次 ,並抽取報酬以營利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 ,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應召站人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不思正途賺取錢財,竟貪一己私利,受雇於應召站擔任司 機工作,並從中牟取利益,助長性交易歪風,敗壞社會善良 風氣,行為實有不當,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又被告實施上開犯行,共獲得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1,800 元,且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芷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
│編號│日期 │應召小姐名稱│性交易地點 │犯罪所得 │
├──┼─────┼──────┼──────┼──────┤
│1 │108 年11月│凱兒 │不詳 │300元 │
│ │22日下午3 │ │ │ │
│ │時38分後某│ │ │ │
│ │時 │ │ │ │
├──┼─────┼──────┼──────┼──────┤
│2 │108 年11月│凱兒 │臺北市中正區│600元 │
│ │23日下午4 │ │延平南路9 號│ │




│ │時6 分後某│ │力歐時尚旅館│ │
│ │時 │ │ │ │
├──┼─────┼──────┼──────┼──────┤
│3 │108 年9 月│水兒 │不詳 │300元 │
│ │間某日 │ │ │ │
├──┼─────┼──────┼──────┼──────┤
│4 │108 年10月│水兒 │不詳 │300元 │
│ │初 │ │ │ │
├──┼─────┼──────┼──────┼──────┤
│5 │108 年10月│水兒 │不詳 │300元 │
│ │底 │ │ │ │
├──┼─────┼──────┼──────┼──────┤
│6 │108 年11月│蘇姵瑄 │臺北市松山區│經警方查獲,│
│ │27日下午2 │ │復興北路307 │無犯罪所得。│
│ │時許 │ │號3 樓瑞格商│ │
│ │ │ │旅 │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17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自 民國108年9月間某日起,以每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約 300元之代價,受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人員,擔任 俗稱「馬夫」之司機工作後,由應召站成員與不特定人就性 交易之時間、地點、對價達成協議後,以LINE訊息通知甲○ ○,再由甲○○駕駛車輛搭載應召小姐前往指定地點完成性 交易,性交易所得對價再由甲○○、應召小姐、應召站予以 朋分,以此方式而營利,嗣甲○○於108年11月27日14時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蘇姵瑄至臺北市○○ 區○○○路000號3樓「瑞格商旅」303號房間欲與喬裝男客 之員警從事性交易,經員警表明身分,並循線於旅店附近之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10巷口查獲甲○○之車輛,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蘇姵瑄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LINE通話訊息翻拍照片、網路截圖畫面、手 機通聯記錄、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 盈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