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71號
TPDM,109,簡,271,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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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廣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廣立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無法與外包裝袋完全析離,驗餘淨重零點肆捌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楊廣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 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 良影響,極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向他人購買而持有之,助 長毒品之流通,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取得及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時間 長短、毒品數量、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之程度,暨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至扣案之白色結晶1 袋(驗餘淨重0.4818公克)經送鑑定結 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39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 燬。另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 其上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一體視 為毒品部分,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 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 燬之宣告。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並未包含犯第 11條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經警扣押 之iPhone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容有誤會;且上開手 機於檢察官訊問時,業已當庭發還予被告,有108 年10月28 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29頁)



,而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亦非屬違禁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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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