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啓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5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啓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竟萌生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廖啓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易字第7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1月 1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 6 年度交簡字第4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 4 月26日徒行執行完畢出監;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4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於108 年1 月3 日徒行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累犯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查被告於構成累犯 之前罪為竊盜、公共危險案件,其中竊盜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 型及罪質相同,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 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件竊盜前科,素行 非佳,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又率爾為本件 竊盜犯行,致生告訴人財產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 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並已 由警方將竊得之物發還予告訴人林榮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兼衡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8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犯罪動機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不予沒收之理由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竊得腳踏車1 台,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榮海,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故依上開規定,即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本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96號
被 告 廖啓男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啟男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審交易字第1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月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同年12月2日凌晨1時許 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見林榮海所有之腳踏車1 輛停放在現場,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當場竊取騎 駛離去,嗣經林榮海發覺遭竊,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前揭 踏車1輛(已發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啟男於警詢時與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榮海於警詢時指訴大致相符,復有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以及 蒐證照片6張為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啟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輕本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朱 立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 俊 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