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龍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328 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329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龍宇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所定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 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 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 犯』、『5 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 告王龍宇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毒聲 字第17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99年4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 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76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則其於108 年1 月30日及108 年 4 月18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 犯以上』,非屬『初 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 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所犯上開2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持有毒品案件,經新北法院以103 年度 審訴字第2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6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7
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 聲字第17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 交簡字第1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1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 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 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 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 時即應具體裁量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 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 (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 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法超過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 法院釋字第75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墩大法官協同意 見書)。經查,本案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固符合累 犯認定之要件,惟本院審酌其所犯前案中公共危險(酒後駕駛 )及偽造文書案件,罪質並不相同,且其前開案件中之施用毒 品及持有毒品案件,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時間已相隔逾4 年,尚難逕自推認其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 之刑罰感應力較低,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意旨 ,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 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薄弱,並無戒絕毒品之決心,難抗毒品之誘引,未能記取教訓 ,戒除惡習,惟考量其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 度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 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28號
第329號
被 告 王龍宇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龍宇於民國103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6月、6月及6月(2次),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 月(尚在執行中),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 月30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住處, 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同日17時40分,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與新民街口, 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基於相同犯意,於同年4月 18日12時許,在上開住處,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8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巷0弄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徵得其同意採 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龍宇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分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證,被告所涉上開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嫌。又請審酌被告配合採尿送驗並自白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勇在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