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42號
TPDM,109,簡,242,2020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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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履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4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履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 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2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 倍,亦即處1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 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陳履端2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 字第5559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



定,於105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雖為累犯,然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前案與本案所犯 竊盜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亦屬有別,爰裁量不加重其刑 。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以竊取方式不勞而獲,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兼衡 被告自述居無定所、高職畢業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竊取財物價值及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 案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 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附表:




一、紅黑色背包壹個(含皮夾貳個、現金新臺幣約貳萬元)。二、紅黑色背包壹個(含皮夾貳個、現金新臺幣陸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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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