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4號
TPDM,109,簡,24,2020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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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祺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3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陸肆捌公克,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金屬盒壹個、分裝勺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 第23條第2 項之程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 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 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 「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而為落實此項新戒 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並明定「前項緩起 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 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 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採雙軌制度下 ,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即無庸再回頭適用觀察、勒戒模式,得逕行起訴(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 果同此見解)。查被告甲○○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 317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 為107 年10月18日起至109 年10月17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既 曾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事項之緩



起訴處分,而於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 開說明,即應依法追訴,故檢察官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於法核無不合。
三、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 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仍為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行為確有不當;惟念被告業已坦認所犯細節 ,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身心至鉅,惟未直接加 害他人,施用毒品者對毒品具相當依賴心理,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行為本質反社會性程度較低 ;並參酌被告行為時為38歲之生活經驗(見本院卷第13頁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 第8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求處有 期徒刑2 月等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查扣案白色微黃結晶1 袋(驗餘淨重:0.1648公克)經鑑驗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8 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 定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2頁),又扣案金屬盒1 個、分裝 勺1 支,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乙節,有上 開鑑定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毒品 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1頁),又以現今所採 行之鑑驗方式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含有毒品殘渣之 金屬盒1 個、分裝勺1 支,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 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207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期間自民國107 年10月18日至109 年6 月17日,尚未期滿 。詎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8 月16日晚上9 、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 0 號4 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8 月17日凌晨2 時許,搭乘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 號前,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隨身束口袋內查獲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0.372 公克,淨重:0.165 公克 ,驗餘淨重:0.1648公克) 、裝有甲基安非他命鐵盤1 個( 毛重:22.26 公克,淨重:微量粉末無法磅秤) 及沾有甲基 安非他命塑膠分裝勺1 根( 毛重:0.19公克,淨重:微量粉 末無法磅秤) ,並經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所採集之 尿液,經送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號「138391」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1 份可佐,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裝有甲基



安非他命鐵盤,均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8 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 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1 包、裝有甲基安非他命鐵盤1 個及沾有甲基安非他 命塑膠分裝勺1 根,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又被告於偵訊中向本署檢察 官表示願受有期徒刑2 月之科刑,經本署檢察官同意,並記 明筆錄,爰求處有期徒刑2 月,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黃正雄
江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凱華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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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