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20號
TPDM,109,簡,220,2020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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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叁叁肆陸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式之審查:
㈠被告張博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95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 ,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命令與戒癮治療期 等處遇措施。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遵守預防其再犯之 必要命令,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 字第26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節,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㈡承上,被告先前既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第253條之2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亦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則本案被告再次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更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處罰,而無再次聲請觀察、勒 戒之必要。是依上開說明,檢察官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逕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二、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之「 Grinder」應予更正為「Grindr」;第6行所載之「復興南路 1段15號前」應予更正為「南京東路4段52巷14號前」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部分: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 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 」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 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 ),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 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 、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 )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 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
2、經查,被告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於104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 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然揆諸前揭解釋意旨,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 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斟酌是 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 ,其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相同,罪質亦同一,足徵 其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其不知警惕約束己 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犯本案,可知其惑於 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然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仍 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 害,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自述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毒偵字卷第1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驗前淨重0.3350公克、取樣0.0004公 克、驗餘淨重0.3346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2月3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85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㈡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 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 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 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併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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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