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聖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42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聖閔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 條及第140 條 均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135 條及第140 條各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 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犯 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 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 元以 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公然侮辱人者,處 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而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 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30倍。」是刑法第135 條及第140 條於108 年12月25日 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均應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135 條、第140 條及第309 條則各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
0 元以下罰金。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 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 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 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 元以 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公然侮辱人者, 處拘役或9,000 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是除第14 0 條略添增標點符號但未變更刑度外,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 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計算得 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成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 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此亦有前開條文修正理由略謂 :本罪於72年6 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 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等語 可資佐證,並未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無處罰輕重之變更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135 條及第140 條,即為已足。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以行為人對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之;所稱 「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不問對人或 對物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6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賴聖閔出手揮擊被害人即警員黃昱憲、以身 體衝撞被害人即員警顏毓廷,自屬對黃昱憲、顏毓廷行使 有形力,是被告本件揮擊、衝撞警員之行為,與上開規定 所稱之「強暴」定義相符。再按刑法第140 條第1 項所謂 「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 他人評價之意思,故被告於被害人即警員石景旭執行公務 時,以足貶抑人格之「操你媽」之話語辱罵,自屬對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應無疑義。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同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本件就被告妨害 公務執行部分,係先後對警員有揮打、衝撞之行為,然均 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執行目的,而於密接時間所為之行為 ,且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於 員警要求對其查核身分、以及對其為壓制行為時,對員警
雖先後有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之行為,然綜合全案 案情,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同出於拒絕公務執行之單一目 的而為之,且前揭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之犯行時間 甚為接近且接續發生,堪認被告係以單一行為而觸犯上開 刑法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二罪,而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上開二罪應為數行為,而應數 罪併罰等語,尚非可採。
(三)經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35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10 6 年7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 構成累犯所犯之妨害自由案件,罪質與本件妨害公務、侮 辱公務員尚有不同,難認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罰反 應力低落之情形,且依本案情節,被告所為犯行未見有何 特別惡性,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 ,本院認被告雖為累犯,然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考量:
1.被告明知黃昱憲、顏毓廷及石景旭為身著制服在場執行勤 務之警員,然依現場密錄器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觀之(偵 卷第103-104 頁),被告仍以故意揮擊、衝撞之方式對員 警施以強暴而妨害公務之執行,復對警員當場出言侮辱, 極端蔑視公權力之執行,其犯罪動機、手段均稱惡劣。 2.又對自身犯行而為辯解,固屬被告不自證己罪之訴訟上權 利所保障,然被告並不因此取得說謊之權利,如被告有刻 意編織謊言、虛構案情或故意供述不實等相類情況,該等 行為已非不自證己罪權利所保護,法院自能採為量刑之基 礎。本件就犯後態度以觀,被告雖最終坦認犯行,然伊於 警詢中辯稱「伊是對空氣罵操你媽」(警卷第55頁),於 偵查中辯稱「伊不是罵警察,因為警察把伊的手反背很痛 ,伊叫出來」(偵卷第74頁),直至檢察官傳喚證人即上 開員警到場後,被告方坦承犯行,可見被告於實施本案犯 行後,仍不知悔改,而仍矯詞意圖掩蓋自身之錯誤行徑, 未能面對自身已有犯法之行為,其犯後態度非善,更耗費 司法資源。
3.併審酌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現從事自 由業之經濟狀況,本件被告當眾攻擊、辱罵警員對公權力
即國家法益所生損害之嚴重性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案經檢察官高光萱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芷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 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4234號
被 告 賴聖閔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聖閔於民國108年9月22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華南銀行前,因形跡可疑,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值勤警員石景旭、林宗德、黃昱憲、 顏毓廷等懷疑涉有詐欺嫌疑,而上前查證其身份,惟賴聖 閔不願配合,黃昱憲欲以行動載具內建人臉辨識系統查核 賴聖閔臉部時,賴聖閔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右手揮 打黃昱憲持手機之手,顏毓廷等人見狀即表明欲依警察職 權行使法帶其返回勤務所查證,賴聖閔竟以左側身體衝撞 顏毓廷胸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昱憲、顏毓廷執行職務 。嗣石景旭等人一同架住賴聖閔左右手及背部,欲將其帶 返漢中街派出所查證身分,賴聖閔心生不滿,另基於侮辱 公務員之犯意,對石景旭辱稱:「操你媽的」(妨害名譽 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等語,足以貶損值勤警員之人格與 社會評價。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聖閔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石景旭、顏毓廷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石景 旭、林宗德、黃昱憲、顏毓廷等於108年9月22日出具之職務 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員警出入及 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勤務分配表、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及影片擷圖8張、譯文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第140條第 1項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被告上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 光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 寧 原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