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31號
TPDM,109,簡,131,2020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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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鑫惟




選任辯護人 余柏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
803、1804號、107年度偵字第22565、22567號),嗣被告於本院
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26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蔡鑫惟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蔡鑫惟犯詐欺得利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拾日、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貳拾元及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 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宣告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鑫惟吳柏翰為高職同學,於民國106年10月3日21時許一 同至臺北市○○區○○街00號天外天精緻火鍋店用餐,席間 蔡鑫惟吳柏翰借用三星廠牌NOTE5 手機使用,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手機帶離上開火鍋店 ,迭經吳柏翰催討拒不歸還,而將上開手機侵占入己。二、蔡鑫惟明知自己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費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 年1 月21日22時7 分許(起訴書誤植為22時29分), 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 搭乘周文凱所駕駛計程車欲前往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致周文凱誤以為蔡鑫惟有付款能力與意願,遂駕駛計程 車搭載其至上開指定地點,嗣蔡鑫惟未支付車資,旋下車離 去,而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於新臺幣(下同)355 元之交通服 務利益。
㈡於107 年5 月6 日12時10分許(起訴書誤植為13時11分), 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前,搭乘白文 進所駕駛計程車欲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致白文進 誤以為蔡鑫惟有付款能力與意願,遂駕駛計程車搭載其至上



開指定地點,嗣蔡鑫惟未支車資,旋下車離去,而以此方式 詐得相當於955 元之交通服務利益。
㈢於107年5 月26日19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之統一便利商店前,搭乘孫谷瑩所駕駛計程車欲前往新北市 ○○區○○路00○0 號停車場,致孫谷瑩誤以為蔡鑫惟有付 款能力與意願,遂駕駛計程車搭載其至上開指定地點,嗣蔡 鑫惟未支付車資,旋下車離去,而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於 465 元之交通服務利益。
三、案經吳柏翰周文凱白文進孫谷瑩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吳柏翰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蔡鑫惟而言 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之例外情 形,故無證據能力。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周文凱白文進孫谷瑩於 警詢時之陳述,雖均為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然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渠等證據能 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 應屬適當,故證人周文凱白文進孫谷瑩於警詢時之陳述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 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均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有關詐欺得利部分:
上開詐欺得利部分,業據被告蔡鑫惟坦承不諱(見偵緝1803 卷第40頁、第61至62頁、本院易字卷第193頁、第31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文凱白文進孫谷瑩證述之情節均相 符(見偵11469卷第21至24頁、第28頁、第34頁、偵22565卷



第5至6頁、偵22567卷第5至8頁、第9頁),並有計程車乘車 證明、通聯調閱查詢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翻拍 照片在卷可稽(見偵11469卷第25頁、偵22565卷第19頁、偵 11469卷第37頁、第41頁、偵22565卷第21頁、偵22567卷第1 9至21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 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得利犯行均堪以認定,均 應予依法論科。
(二)有關侵占部分:
上開侵占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緝857 卷第42頁、偵緝1803卷第40至41頁、本院易字卷 第31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柏翰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本院易字卷第222至2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第335條 第1 項,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該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經修 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 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 下罰金。」其修正理由以:「本罪於72 年6月26日後並未修 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 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 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顯見其僅係法條文字修正,並非行 為後刑罰法令變更之情形,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 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部分,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 侵占罪,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詐欺得利罪。又被告所為上開1次侵占罪及3次詐欺得利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而為侵占犯行,危害告訴人吳柏翰財產安全,且不思以 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明知其無資力給付計程車車資且無支付 意願,仍搭乘計程車詐得載送勞務相當於1,775 元車資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使告訴人吳柏翰周文凱白文進孫谷瑩受有財產上損 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 人白文進達成和解,已賠償告訴人白文進所受損失等情,有 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65 頁),暨兼衡其自



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及家庭經濟為貧寒等一切情狀(見偵 緝857卷第9頁訊問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手段、尚未與告訴人吳柏翰周文凱孫谷瑩等人和解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定應 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之利益共計17 75元車資利益(周文凱部分355元+白文進部分955元+孫谷 瑩465 元=1775元),惟被告已與告訴人白文進和解且賠償 其所受損失,應扣除此部分車資利益955 元,故被告詐得之 車資利益共計820元,且侵占告訴人吳柏翰上開行動電話1支 ,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亦均未扣案,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1項及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335 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子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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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