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嗣 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 罪刑確定後,猶未思積極戒除毒品,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 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實應非難; 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自陳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貧寒(偵卷第5 頁)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芷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號
被 告 陳建維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 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07年7月19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路 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新 北市新店區安康路1段與莒光路交岔路口,為警查獲,經其 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維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被告前因上開事實,同意自費戒癮治療,並經本署檢察官同 意予以緩起訴處分在案,惟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更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嗣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有各該案卷可資參照,核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檢察官 黃正雄
江宇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凱華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