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鈺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鈺明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結晶塊壹袋(含袋,驗餘淨重零點伍壹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 1行時間「11時」之 記載應更正為「10時55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蕭鈺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分別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各以 105年度簡字第4019號、第5705號判 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嗣經同院以 105年度聲字4961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107年7月8日因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審諸被告前揭執行完畢而構成累犯案件 與本案犯行之罪質相同,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為 裁量後,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依 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無故持有 毒品,所為固屬不當,然其於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 ,犯後態度尚佳,參以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時間久暫, 及其自陳高職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生 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 ,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8年10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 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參,屬於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包覆前揭 結晶塊之包裝袋 1只,因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與 必要,應視同毒品,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失其第二級毒品
之性質,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需檢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牟芮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