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3683 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簡字第142 號)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俊宏於民國108 年8 月 9 日23時7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號1 樓世貿三館 停車場內,因先前自己機車曾遭毀損,復見告訴人張恩銘所 有車牌385-KHC 號重機車與其同款式,竟心生報復,基於毀 損他人器物之犯意,徒手拔除該車輛右把手之方向燈開關, 致令該開關受損不堪使用。嗣告訴人發現遭破壞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 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依 刑法第357 條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 業於109 年2 月11日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 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見 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142 號卷第39至41頁),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原經檢察官王銘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