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9年度,8號
TPDM,109,撤緩,8,2020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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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學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86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
執聲字第62號、108 年度執助字第17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學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86 號判處有期徒 刑11月,緩刑4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8 年7 月9 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經聲請人傳喚後,均未到案, 該受刑人已於犯罪後離開原住處,遷移他處,顯已傳拘無著 ,難以實施保護管束,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 第2 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如有違反,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 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74條之3 第1 項固有明定。惟上開所謂「服從命令」 ,自以知悉命令之內容為前提始有服從與否之論斷;如該應 服從之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致無法知悉命令內容時,自無違 反該款所定應遵守事項可言。準此,所謂違反檢察官及執行 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之前提,當以受保護管束人確已 收受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通知或處於得知悉之狀 態而仍不予遵守而言。次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有特別 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 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第137 條第1 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 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又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 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 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 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 位置,以為送達;又按應受送達人拒絕受領而無法律上理由 者,應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有難 達留置情形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亦為同法第138 條第1 項



、第139 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李學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86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 緩刑4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7 月9 日確定等 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堪可認定。
㈡本案確定後,聲請人曾以「新北市○○區○○街000 號2 樓 」為送達地址寄發執行傳票,然司法警察仍將該執行傳票送 達受刑人斯時之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街000 巷00 號2 樓」(見本院卷第6 頁),並經同居人即受刑人之父李 志祥拒絕受領訴訟文書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 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各1 紙附卷足參。
㈢同居人固以被告許久未返回上開戶籍地,亦不知受刑人現所 在地而拒絕領訴訟文書,惟受刑人自105 年6 月14日起即將 戶籍設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2 樓(見本院卷第 6 頁),與受刑人於前開刑事案件108 年5 月17日訊問程序 中陳報上址為住所地,並稱:我偶而會回去該址等語(見本 院卷第24頁反面)相符,足徵受刑人客觀上有居住於上址之 客觀事實,主觀上亦有久住之意思,堪認上揭戶籍地確為受 刑人之住所甚明。從而,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無法 律上理由而拒絕受領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39 條規定辦理 留置送達或寄存送達,惟本案司法警察於同居人無法律上理 由而拒絕受領時,竟將上開傳票逕行檢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8 年10月24日新北 警店刑字第1083768806號函暨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自難 認受刑人已受合法送達。
㈣綜上所述,上開執行傳票既尚未經合法送達於受刑人,自不 得遽認受刑人已知悉執行命令之內容,而有違反保護管束命 令情節重大之情形,是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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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