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士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09年度執聲字第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士傑於本院一○八年度簡上字第五一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士傑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8年5月30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 緩刑2年,於108年5月3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 之108年9月16日更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1月29日以 108年度審簡字第215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而於109年 1月2日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 定撤銷緩刑宣告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 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 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 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 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 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 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 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0日以 108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於108 年5月30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8年 9月16日更犯竊盜案件,再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159號 判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於109年1月2日確定(下稱後案) 等情,有前開各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罰金宣告確定之事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 之事由,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案皆係竊盜 案件,犯案情節類似,均同屬對他人財產權之侵害,足見受 刑人於前案遭判決確定後,並未因此心生警惕,猶再犯後案 而違反相同法規範,其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程度難謂輕微。 衡酌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間侵害之法益性質、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反社會性,可見受刑人自身反省能力不足,未能藉由前 案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果,堪認前案原為 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之聲請 核有理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撤銷 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英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