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鈴鈴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107年度審簡字第479號),經檢察官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後附之聲請書影本所載。
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請 ,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分 設4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 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 ,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 ,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 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 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 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即本條採用裁 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 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 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 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 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 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 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 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 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 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黃鈴鈴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7年3月31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4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 ,並於107年6月5日確定在案,而緩刑期間為107年6月5日 至109年6月4日(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緩刑前再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719號判處拘役 50日,並於108年12月1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 開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一情,應堪認定。
(二)依前案及後案判決書之犯罪事實,及受刑人於前案審理中 供陳:我承認犯罪,我只有當湘林有限公司(下稱湘林公 司)之人頭負責人(見本院審訴字86卷第16頁反面),則 受刑人前後雖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然其僅係充當湘林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領取該公司 之統一發票及開立支存帳戶,而實際上簽發支票詐欺取財 ,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進 而逃漏稅捐之人均係他人。況前後兩案之犯罪時間重疊( 均為受刑人於96年2月14日登記為湘林公司負責人後數月 ),非受刑人惡性不改或全無悔意,先後兩次故意犯罪等 情,實難僅憑後案判決受刑人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認定其 前案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所為緩刑宣告,有何難收刑罰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1款撤銷緩刑之前提要件未盡相合。此外,聲請人除提出 受刑人所涉前後二案之判決書外,並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 ,足認受刑人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聲請人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1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惟經本院審 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卷存證據亦無其他可認受刑人 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從而,聲請人聲請 撤銷緩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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