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
20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祥放火燒燬他人之四斗櫃,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陳瑞祥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瑞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罪。另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2565號簡易判 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2 月11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論以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 並無與本案同類型前案紀錄,故認無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以及本案所造成 社會危害之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至於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罪性質上屬於公共 危險,既遂時本即涵蓋毀損他人財物成分,不另論毀損罪, 與遭毀損財物之被害人有無提出告訴無關,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089號
被 告 陳瑞祥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陳瑞祥基於放火燒毀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 月6日晚間11時56分許前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街00號2樓臥室內,將枕頭塞入陳王寶銀所有之四斗櫃抽屜 內,再以打火機點火燃燒枕頭,導致該四斗櫃最上兩層燃燒 碳化(涉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致生公共危險。幸經陳 瑞祥之父親陳錦龍及時將火撲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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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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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陳瑞祥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燒毀│
│ │時之自白 │上開四斗櫃之事實。 │
├──┼───────────┼────────────┤
│2 │證人即被害人陳王寶銀於│證明被告所燒毀之四斗櫃為│
│ │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陳王寶銀所有之事實,│
│ │ │以及案發時之現場情況等事│
│ │ │實。 │
├──┼───────────┼────────────┤
│3 │證人陳錦龍於偵訊時之證│證明被告所燒毀之四斗櫃為│
│ │述 │證人陳王寶銀所有,以及案│
│ │ │發時之現場情況等事實。 │
├──┼───────────┼────────────┤
│4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9│證明依現場燃燒後痕跡、證│
│ │月23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物跡證與關係人談話筆錄等│
│ │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結果,研判起火處為新北市│
│ │8年9月17日火災鑑定實驗│00區00街00號2樓陳瑞祥臥 │
│ │室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各1 │室四斗櫃第三層抽屜內,起│
│ │份 │火原因係縱火引燃之事實。│
├──┼───────────┼────────────┤
│5 │火災現場物品配置示意圖│證明案發時之現場情況。 │
│ │1份、現場照片26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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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 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 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惟查,被告堅 詞否認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行,辯稱:伊是要 燒櫃子,不是要燒房子等語。經查,依案發現場狀況觀之, 僅有被告臥室有燃燒煙燻痕跡,且被告臥室發現僅東南側四 斗櫃有燃燒碳化痕跡,及其附近牆面有燻黑情形,有新北市 政府消防局108年9月23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在 卷可憑,是被告辯稱其係要燒櫃子乙節,並非全然無稽,應 堪採信。惟此部分因與上開被告所犯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 致生公共危險罪間,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思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于 世 恩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