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緝字第
24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
330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嗣由浣熊 公司派員至德昀公司清理善後而彌補由張家誠所造成之損害 )」;犯罪事實欄二原記載「案經戴逸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部分,應更正為「案經戴逸凱告發 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張家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家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詐欺、竊盜及侵占之財產犯罪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詐取他人金錢,法治觀念淡薄,所為 實非可取,然慮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與告發人成立調解,有本院民國109年1月9 日準備程序 筆錄及109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 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3304號卷第53至56-2頁),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 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8年度偵緝字第1376號卷第9頁 )、詐取之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詐得之新臺幣6,000 元,雖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發人戴逸 凱成立調解,已如前述,告發人並已拋棄其餘請求,如被告 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假若被告未能 切實履行,告發人自得以上開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發人就本案所 達成之調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 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亦有礙前開調解之履行,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 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緝字第241號
被 告 張家誠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南化區玉山6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誠原係戴逸凱所經營「浣熊環保清潔有限公司」(下稱
浣熊公司)之臨時員工,擔任清潔相關事項之業務,於民國 108年1月17日上午10時許,奉戴逸凱指示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9樓之1德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昀公 司)處施作清潔工作時,因不慎將德昀公司地毯磨壞,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德昀公司員工佯稱浣熊公司有保固 ,請德昀公司先代墊新臺幣(下同)6000元,由張家誠先去 購買材料後將地毯清潔修補完後,再向浣熊公司請款後返還 德昀公司,致德昀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員工陷於錯誤, 同意交付6000元予張家誠,而張家誠得手後旋即離開該處, 嗣張家誠不見人影,經德昀公司向浣熊公司請求返還6000元 時始悉遭騙。
二、案經戴逸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家誠於偵查中之供│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2 │證人即告發人戴逸凱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偵查中之指證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之 犯罪所得共6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其未扣押之犯罪所得,於不能沒收時,應依法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湯 志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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