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43號
TPDM,109,審簡,43,2020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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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璘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8 年度偵字第17403 號),本院受理後(本院108 年
度審訴字第13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璘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黃君明陳芝頤黃子芹王蔚成陳蜜卿吳珮慈、吳以晨、左慧娟鍾尹馨、廖家妘、楊潔昕及郭庭瑜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外,並更正及補充證據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9 行之「洪璘基於民國 108 年5 月間,透由報紙廣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名稱為「高亦凡」、「Teresa」等人所屬之3 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明 知該集團為詐欺集團,並要其擔任該詐欺集團俗稱「車手」 之角色,負責提領他人因受該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如附表所 示帳戶內之款項,竟仍允諾之,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約 定以每日新臺幣( 下同) 2,000 元至3,000 元不等之報酬,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應更正為「 洪璘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名稱為「高亦凡」之人, 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約定 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 元至3,000 元之報酬,於「高 亦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
(二)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二第1行至第6行之「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收取贓款之 行為,同時涉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處斷」應更正為「係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二第7 行之「、「Teresa」 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應予刪除。
(四)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二第10行至第11行之「並請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強制工作。」應予刪除 。
(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璘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審訴字卷第153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
核被告洪璘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原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 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 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刪除,附此敘明。
三、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與「高亦凡」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數罪併罰之認定:
被告所犯上開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五、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名稱為「高亦凡」之人,共同謀議先由「高亦凡」對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13之「編號」欄所示之告訴人黃君明陳芝頤黃子芹王蔚成陳蜜卿吳珮慈、吳以晨、左慧 娟、陳栩羚、鍾尹馨、廖家妘、楊潔昕、郭庭瑜(下稱告訴 人13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13人陷於錯誤,而將如起訴書 附表「匯款時間、匯入帳戶、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各該 金融帳戶後,旋親自提領贓款,合計提領新臺幣(下同)20 萬4,000 元,造成告訴人13人財產受損,法益侵害程度尚可 ;又考量被告雖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然前無詐欺取財罪 之前案犯罪紀錄,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 第21頁及第23至第28頁),可知其違法性意識即無從與累( 再)犯者等量齊觀,是本案犯行之違法性程度即應予以扣減 ;復審之被告犯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黃君明、陳 芝頤、黃子芹王蔚成陳蜜卿吳珮慈、吳以晨、左慧娟鍾尹馨、廖家妘、楊潔昕及郭庭瑜達成如附表編號1 至12 所示之和解方案,願分別賠償其等1 萬8,000 元、1 萬8,00 0 元、1 萬8,000 元、1 萬3,000 元、1 萬5,000 元、3 萬 元、2,000 元、7,000 元、3,600 元、1 萬8,000 元、1 萬



8,000 元及2,000 元,此有本院109 年1 月8 日準備程序筆 錄、109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8、29、30、31、32、33、34 號調解筆錄各1 份及公務電話紀錄5 份附卷可稽(見審訴字 卷第151 頁至第153 頁、第169 頁至第173 頁、第177 頁、 第181 頁、第185 頁及第189 頁),是可預期前揭告訴人於 收受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後,所受財產上損害應可獲相當填補 ,被害情緒亦可漸趨和緩,至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陳栩羚達 成和解,惟考量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係告訴人陳栩羚不同意 被告分期賠償,可知被告非毫無賠償意願之人,此有本院與 告訴人陳栩羚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 份在卷可考(見審訴字 卷第193 頁),是本案自得援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 司法之觀點,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審酌;復審諸被告坦承 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 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 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併兼衡被告家境貧寒,離婚,育有 子女1 名,已成年且具獨立經濟來源,父親已逝去,現以派 報為生,每月平均收入約1 萬6,800 元,且須支付每月房屋 租金6,000 元並積欠債務約5 萬元之生活狀況所呈現之被告 與家庭、社會之連結性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 考量被告之犯後悔悟程度、行為人屬性、是否賠償被害人或 邀獲被害人原諒等一般情狀,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衡酌被告所犯上開13次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類型、法益 侵害同一,犯罪期間甚為近接,堪認責任重複非難程度甚高 等定執行刑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之宣告:
(一)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 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 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 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 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 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 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 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 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 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 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



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 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 知所警惕,而得改過遷善,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 撤銷事由,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 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 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本院為督促 被告能確實履行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和解方案,認有必 要以前揭和解方案之履行作為緩刑之附帶條件,故依第74條 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按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內 容向告訴人黃君明陳芝頤黃子芹王蔚成陳蜜卿、吳 珮慈、吳以晨、左慧娟鍾尹馨、廖家妘、楊潔昕及郭庭瑜 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並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 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併予敘明。
七、沒收之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 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 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 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 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 刑法第2 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 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次按新修正、增訂刑法 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 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 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 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 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 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 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 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二)經查,本案被告擔任車手,因而獲得之報酬為4,000 元一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審訴字卷第15 4 頁),然本院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黃君明陳芝頤、黃子 芹、王蔚成陳蜜卿吳珮慈、吳以晨、左慧娟鍾尹馨、 廖家妘、楊潔昕及郭庭瑜達成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和解 方案,業如前述,是如被告確有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 ,已足剝奪其犯罪所得,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上開告訴 人12人尚得執前揭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 產強制執行,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之立法目 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 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告訴人│附加之緩刑條件: │備註 │
├──┼───┼───────────────────────────┼───────┤
│ 1 │黃君明│1.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黃君明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 │本院公務電話紀│
│ │ │2.給付方式: │錄及存摺封面影│
│ │ │ 自民國110年1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27日前給付壹仟│本各1份(見審 │
│ │ │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黃君明於中│訴字卷第189頁 │
│ │ │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線西郵局所開設之存簿帳號:00000000│至第191頁) │
│ │ │ 000000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
│ 2 │陳芝頤│1.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陳芝頤1萬8,000元。 │本院公務電話紀│
│ │ │2.給付方式: │錄及存摺封面影│
│ │ │ 自民國110年1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27日前給付壹仟│本各1份(見審 │
│ │ │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陳芝頤於台│訴字卷第173頁 │
│ │ │ 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所開設之存簿帳號:000000000000號,│至第175頁) │
│ │ │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
│ 3 │黃子芹│1.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黃子芹1萬8,000元。 │本院109年度審 │
│ │ │2.給付方式: │附民移調字第28│
│ │ │(1)被告應於109年1月8日給付告訴人黃子芹壹仟元,並已給│、29、30、31、│
│ │ │ 付完畢。 │32、33、34號調│
│ │ │(2)其餘金額,應自民國109 年2 月(含當月)起,按月於 │解筆錄(見審訴│
│ │ │ 每月27日前給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由被告 │字卷第169頁至 │
│ │ │ 匯款至告訴人黃子芹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所開設之 │第172頁) │
│ │ │ 存簿帳號: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 │ │
│ │ │ 部到期。 │ │
├──┼───┼───────────────────────────┼───────┤
│4 │王蔚成│1.被告願給付告訴人王蔚成1萬3,000元。 │本院109年度審 │
│ │ │2.給付方式: │附民移調字第28│
│ │ │(1)被告應於109年1月8日給付告訴人王蔚成壹仟元,並已給│、29、30、31、│
│ │ │ 付完畢。 │32、33、34號調│
│ │ │(2)其餘金額,應自民國109 年2 月(含當月)起,按月於 │解筆錄(見審訴│




│ │ │ 每月27日前給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由被告 │字卷第169頁至 │
│ │ │ 匯款至告訴人王蔚成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貢寮郵局 │第172頁) │
│ │ │ 所開設之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履 │ │
│ │ │ 行,視為全部到期。 │ │
├──┼───┼───────────────────────────┼───────┤
│5 │陳蜜卿│1.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陳蜜卿1萬5,000元。 │本院109年度審 │
│ │ │2.給付方式: │附民移調字第28│
│ │ │(1)被告應於109年1月8日給付告訴人陳蜜卿壹仟元,並已給│、29、30、31、│
│ │ │ 付完畢。 │32、33、34號調│
│ │ │(2)其餘金額,應自民國109 年2 月(含當月)起,按月於 │解筆錄(見審訴│
│ │ │ 每月27日前給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由被告 │字卷第169頁至 │
│ │ │ 匯款至告訴人陳蜜卿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衙郵局 │第172頁) │
│ │ │ 所開設之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履 │ │
│ │ │ 行,視為全部到期。 │ │
├──┼───┼───────────────────────────┼───────┤
│6 │吳珮慈│1.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吳珮慈3萬元。 │本院109年度審 │
│ │ │2.給付方式: │附民移調字第28│
│ │ │(1)被告應於109年1月8日給付告訴人吳珮慈壹仟元,並已給│、29、30、31、│
│ │ │ 付完畢。 │32、33、34號調│
│ │ │(2)其餘金額,應自民國109 年2 月(含當月)起,按月於 │解筆錄(見審訴│
│ │ │ 每月27日前給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由被告 │字卷第169頁至 │
│ │ │ 匯款至告訴人吳珮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所開 │第172頁) │
│ │ │ 設之存簿帳號: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 │ │
│ │ │ 為全部到期。 │ │
├──┼───┼───────────────────────────┼───────┤
│7 │吳以晨│1.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吳以晨2,000元。 │本院109年度審 │
│ │ │2.給付方式: │附民移調字第28│
│ │ │ 自民國109年2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27日前給付壹仟│、29、30、31、│
│ │ │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吳以晨於中│32、33、34號調│
│ │ │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壯圍郵局所開設之存簿帳號:00000000│解筆錄(見審訴│
│ │ │ 000000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字卷第169頁至 │
│ │ │ │第172頁) │
├──┼───┼───────────────────────────┼───────┤
│8 │左慧娟│1.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左慧娟7,000元。 │本院109年度審 │
│ │ │2.給付方式: │附民移調字第28│
│ │ │ 自民國109年2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27日前給付壹仟│、29、30、31、│
│ │ │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左慧娟於第│32、33、34號調│
│ │ │ 一銀行長泰分行所開設之存簿帳號:00000000000號,如有 │解筆錄(見審訴│
│ │ │ 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字卷第169頁至 │
│ │ │ │第172頁) │




├──┼───┼───────────────────────────┼───────┤
│9 │鍾尹馨│1.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鍾尹馨3,600元。 │本院公務電話紀│
│ │ │2.給付方式: │錄及存摺封面影│
│ │ │ 自民國110年1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27日前給付壹仟│本各1份(見審 │
│ │ │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鍾尹馨於中│訴字卷第181頁 │
│ │ │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勢中嵙口郵局所開設之存簿帳號:01│至第183頁) │
│ │ │ 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
│10 │廖家妘│1.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廖家妘1萬8,000元。 │本院109年度審 │
│ │ │2.給付方式: │附民移調字第28│
│ │ │(1)被告應於109年1月8日給付告訴人廖家妘壹仟元,並已給│、29、30、31、│
│ │ │ 付完畢。 │32、33、34號調│
│ │ │(2)自民國109年2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27日前給付 │解筆錄(見審訴│
│ │ │ 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廖 │字卷第169頁至 │
│ │ │ 家妘於玉山銀行八德分行所開設之存簿帳號:000000000│第172頁) │
│ │ │ 2192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
│11 │楊潔昕│1.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楊潔昕1萬8,000元。 │本院公務電話紀│
│ │ │2.給付方式: │錄及存摺封面影│
│ │ │ 自民國110年1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27日前給付壹仟│本各1份(見審 │
│ │ │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楊潔昕於中│訴字卷第185頁 │
│ │ │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福和郵局所開設之存簿帳號:0311│至第187頁) │
│ │ │ 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
│12 │郭庭瑜│1.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郭庭瑜2,000元。 │本院公務電話紀│
│ │ │2.給付方式: │錄及存摺封面影│
│ │ │ 自民國110年1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27日前給付壹仟│本各1份(見審 │
│ │ │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郭庭瑜於中│訴字卷第177頁 │
│ │ │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灣裡郵局所開設之存簿帳號:0031│至第179頁) │
│ │ │ 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3878號
第17403號
被 告 洪璘基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蔡錦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璘基於民國108 年5 月間,透由報紙廣告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名稱為「高亦凡」、「Teresa」等人所屬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明知該集團為詐欺集團,並要其擔任該詐欺集團 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他人因受該詐欺集團詐騙而 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竟仍允諾之,而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 犯意聯絡,約定以每日新臺幣( 下同) 2,000 元至3,000 元 不等之報酬,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 向如附表所示黃君明陳芝頤黃子芹王蔚成陳蜜卿吳珮慈、吳以晨、左慧娟陳栩羚、鍾尹馨、廖家妘、楊潔 昕、郭庭瑜等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以臨櫃匯款或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洪璘基再依「高亦凡」等人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間,持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前往附表所 示地點提領款項,再依「高亦凡」指示將提領款項放至指定 地點,共獲得不法所得共計4,000 元。嗣陳芝頤等13人驚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芝頤黃子芹王蔚成吳珮慈、吳以晨、左慧娟陳栩羚、鍾尹馨、廖家妘、楊潔昕、郭庭瑜等人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 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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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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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洪璘基警詢及偵查中│1.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提│
│ │之供述 │ 款日期,持如附表所示帳戶│
│ │ │ 之提款卡提款之事實。 │
│ │ │2.證明如附表所示提款地點之│
│ │ │ 提款影像之人是被告本人之│
│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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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一)被害人黃君明於警詢│證明如附表編號一所載時間遭│
│ │ 中之指訴 │詐欺之事實。 │
│ │(二)交易明細影本 1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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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一)告訴人陳芝頤於警詢│證明如附表編號二所載時間遭│
│ │ 中之指訴 │詐欺之事實。 │
│ │(二)網路交易明細列印資│ │
│ │ 料 1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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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一)告訴人黃子芹於警詢│證明如附表編號三所載時間遭│
│ │ 中之指訴 │詐欺之事實。 │
│ │(二)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 │
│ │ 細表影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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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一)告訴人王蔚成於警詢│證明如附表編號四所載時間遭│
│ │ 中之指訴 │詐欺之事實。 │
│ │(二)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 │
│ │ 細表影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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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一)被害人陳蜜卿於警詢│證明如附表編號五所載時間遭│
│ │ 中之指訴 │詐欺之事實。 │
│ │(二)手機對話截圖 6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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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一)告訴人吳珮慈於警詢│證明如附表編號六所載時間遭│
│ │ 中之指訴 │詐欺之事實。 │
│ │(二)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共│ │
│ │ 4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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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一)告訴人吳以晨於警詢│證明如附表編號七所載時間遭│
│ │ 中之指訴 │詐欺之事實。 │
│ │(二)簡訊對話紀錄及網路│ │
│ │ 銀行轉帳截圖共 9 │ │
│ │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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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一)告訴人左慧娟於警詢│證明如附表編號八所載時間遭│
│ │ 中之指訴 │詐欺之事實。 │
│ │(二)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 │
│ │ 單照片告 1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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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一)告訴人陳栩羚於警詢│證明如附表編號九所載時間遭│
│ │ 中之指訴 │詐欺之事實。 │
│ │(二)網路交易明細列印資│ │
│ │ 料 1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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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一)告訴人鍾尹馨於警詢│證明如附表編號十所載時間遭│
│ │ 中之指訴 │詐欺之事實。 │
│ │(二)網路交易明細列印資│ │
│ │ 料 1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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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一)告訴人廖家妘於警詢│證明如附表編號十一所載時間│
│ │ 中之指訴 │遭詐欺之事實。 │
│ │(二)網路交易明細列印資│ │
│ │ 料 1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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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一)告訴人楊潔昕於警詢│證明如附表編號十二所載時間│
│ │ 中之指訴 │遭詐欺之事實。 │
│ │(二)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交易明細表影本 1 │ │
│ │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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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一)告訴人郭庭瑜於警詢│證明如附表編號十三所載時間│
│ │ 中之指訴 │遭詐欺之事實。 │
│ │(二)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明細表影本 1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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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一)台北富邦銀行林軒宇│佐證如附表編號一所載犯罪事│
│ │ 申請之000-0000000 │實。 │
│ │ 88532帳戶之交易明 │ │
│ │ 細 │ │
│ │(二)108年5月6日19時27 │ │
│ │ 分至28分在臺北市○○ ○
○ ○ ○區○○路00號提款│ │
│ │ 畫面翻拍照片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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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一)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佐證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載犯│
│ │ 限公司108年6月21日│罪事實。 │
│ │ 總業存字第00000000│ │
│ │ 82號函暨所附之劉維│ │
│ │ 忠歷史交易明細表 │ │
│ │(二)提款畫面翻拍照片1 │ │
│ │ 份(108年5月8日18時│ │
│ │ 8分至20時48分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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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佐證如附表編號六所載犯罪事│




│ │ 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實。 │
│ │ 27日中信銀字第1082│ │
│ │ 00000000000號函附 │ │
│ │ 劉維忠申請之037534│ │
│ │ 986304帳戶交易明細│ │
│ │ 表 │ │
│ │(二)提款畫面翻拍照片1 │ │
│ │ 份(108年5月8日21時│ │
│ │ 12分至16分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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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佐證如附表編號七至十三所載│
│ │ 司108年6月20日儲字│犯罪事實。 │
│ │ 第0000000000號函暨│ │
│ │ 所附蔡政佑帳戶交易│ │
│ │ 明細 │ │
│ │(二)提款畫面翻拍照片1 │ │
│ │ 份(108年5月1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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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 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 嫌。又被告以一收取贓款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處斷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名稱為「高亦凡」、「 Teresa」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上開等犯行,應各具詐騙 13人之犯意、被害人不同,係行為互殊,犯意有別,請分論 併罰。並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宣告強制工作 。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4,000 元,請依同法第38條之1 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婉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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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貢寮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