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41號
TPDM,109,審簡,41,2020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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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3
55號、第2712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108年度審訴字第126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扣案之IPHONE 8PLUS手機壹支(含SIM卡門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透過LINE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林東瀚』所屬之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應更正 為「透過LINE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林東瀚』及『 郭榮唱』所屬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第5行「、洗錢等」應 刪除、第7行「以LINE佯稱係林遜賢之友人『郭榮唱』需錢 孔急」應補充更正為「以LINE佯稱係林遜賢之友人『郭榮唱 』,並於108年8月23日上午11時許致電佯稱需錢孔急」、第 11 至13行「於同日23時46分許起,陳怡錚持上開人頭帳戶 之提款卡分別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龍江路郵 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榮星郵局」應更 正為「嗣『林東翰』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陳怡錚持上開人頭 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於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時、地」、第14行 「13 時」應更正為「下午2時」、第15至17行「,以此方式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確保詐欺集團取得 詐騙款項」應刪除、第18行末應補充「並扣得陳怡錚所有行 動電話IPhone 8PLUS 1支(門號:0000000000號)」;另證 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0 9年1月6日和解筆錄1紙」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本案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員所犯上開共同詐欺犯行, 至少計有被告及自稱「林東翰」、「郭榮唱」等成員,業 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40至41頁),即係三人



以上共同對被害人實行詐騙。
(二)核被告陳怡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 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 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 ,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 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 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85年度 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亦同此旨) 。查本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之運作模式, 係被告與詐欺集團上游聯繫後,依指示擇定前往何處提款 機提領前開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待領得詐騙款項後,被 告再扣除其所得不法報酬後,復將剩餘詐得款項至被告擇 定之地點,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取款,而上繳予該 詐欺集團之上層,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以電話詐欺被害 人,然被告因為擔任車手工作而取得不法報酬,並於提領 詐得款項後轉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所為均係詐欺集團犯 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 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暱稱「林東翰」 、「郭榮唱」等成員就本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即貪圖 不法利益,擔任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所為非是,應予嚴 厲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並與告 訴人林遜賢達成和解,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交付和解 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有本院109年1月6日和解筆錄 1紙及本院109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審 訴卷第45至46頁、第40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 ,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餐飲業,月收入 約新臺幣3萬5千元、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審訴卷第41頁)、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查,僅因一時失慮 ,致涉犯本案罪行,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審訴卷第41頁),本院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參年,以啟自新。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扣案之IPHONE 8PLUS手機1支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且其係以該 手機與上開詐欺集團聯繫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 院審訴卷第40至41頁),堪認該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 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 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 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 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 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 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 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 (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參照)。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3,000元之報酬,此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41頁), 雖未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以18萬元賠 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已支付完畢,已如前述,業已超 過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沒 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其犯罪所得 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過苛條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及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另構 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組織犯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刑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 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查,被告主觀上認知從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除自己 外,至少另有暱稱「林東翰」、「郭榮唱」一節,業經論 述如上,惟依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時 間為108年8月7日,就該詐騙集團之分工、成員、層級等 尚無證據可證被告知悉,僅係針對個案,被動接受「林東 翰」、「郭榮唱」等人所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指示而為 本案行為,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惟均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確知「林東翰」、「郭榮唱」間 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細節,自無從認為有參與犯罪 組織之情,遑論被告知悉上開人等是否籌組具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運作模式等情,則被告所為前開 犯行自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相繩。揆諸前揭說明,原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 之判決,惟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如事實欄所



載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四)再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 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 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 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 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 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 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 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 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各自負責、分工而為不同行 為,即由被告並將得手之贓款轉交詐騙集團上游成員等情 節存在,然核此均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 詐騙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應視為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分擔 之一部,且被告於本案所為,乃係依詐騙集團上游之指示 ,將向告訴人所騙得之贓款上繳,被告未另行製造金流斷 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 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予以論罪之 餘地。公訴意旨復未能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涉 犯所指之洗錢防制法犯行,是被告上開所為,自難以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相繩。起訴書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並涉 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容有誤會,惟起訴書既認此部分與前 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領取時間 │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
├──┼────────┼──────────┼──────────┼─────┤
│ 1 │108年8月23日晚間│臺北市松山區龍江路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6萬元 │
│ │11時46分許 │335號/臺北龍江路郵局│鳳林郵局陳錦俊帳號:│ │
│ │ │ │(700) │ │
├──┼────────┤ │00000000000000 ├─────┤
│ 2 │108年8月23日晚間│ │ │6萬元 │
│ │11時47分許 │ │ │ │
├──┼────────┤ │ ├─────┤
│ 3 │108年8月23日晚間│ │ │3萬元 │
│ │11時48分許 │ │ │ │
├──┼────────┼──────────┤ ├─────┤
│ 4 │108年8月24日凌晨│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 │6萬元 │
│ │12時許 │3段124之1號/榮星郵局│ │ │
├──┼────────┤ │ ├─────┤
│ 5 │108年8月24日凌晨│ │ │4萬元 │
│ │12時許 │ │ │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6355號
108年度偵字第27129號
被 告 陳怡錚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錚於民國108年8月7日,透過LINE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暱稱「林東瀚」所屬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至各金融機構之自動櫃 員機提領向不特定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角色,並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於108年8月21日某時許,先由「林東瀚」所屬之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以LINE佯稱係林遜賢之友人「郭榮唱」需錢孔急 云云,林遜賢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便於108年8月23日12時 23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 之中華郵政人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內, 於同日23時46分許起,陳怡錚持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分別 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龍江路郵局、臺北市○ ○區○○○路0段000○0號之榮星郵局,將上開25萬元提領 一空,再於108年8月24日13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故宮博物 院附近,將上開款項交予戴口罩遮掩面容之「林東瀚」,以 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確保詐欺集 團取得詐騙款項,其並獲得3,000元之酬勞。嗣為警據報循 線查獲。
二、案經林遜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山分局等報 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陳怡錚於警詢、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
│二、 │告訴人林遜賢於警詢時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訴 │ │
├───┼────────────┼──────────────┤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全部犯罪事實。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
│ │局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
│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




│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
│ │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 │
│ │郭榮唱」之LINE對話內容截│ │
│ │圖、告訴人之匯款單據、被│ │
│ │告之提領款項一覽表、上開│ │
│ │郵局人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
│ │表、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 │
│ │片等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等罪嫌,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以想像 競合犯論。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林東瀚」、「郭唱 」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扣案 之手機及前述所得報酬,係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 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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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