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363號
TPDM,109,審簡,363,2020022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律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字第2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律邦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證據:「被告林律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審易字卷第52頁)。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律邦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 行,其將修正前「犯竊盜罪」修改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 項之罪」,且就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改為「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論處,合 先敘明。
三、論罪法條之適用:
核被告林律邦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4款之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四、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與共犯張清合張清合之女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五、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
(一)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 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 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 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 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 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 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 意見書意旨可參)。承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 定時,即應審酌①被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②前犯為故 意或過失犯罪;③前、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 年內 之初期、中期、末期);④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 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 );⑤後犯之罪質是否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⑥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 例如前犯是強制猥褻罪,後犯是強制性交罪;前犯是竊盜罪 ,後犯是強盜罪、前犯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死(或重傷 )罪、重傷害(或致死)罪或殺人罪等);⑦被告是否因生 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 否是在激動、藥癮、酩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等控制 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⑧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會復歸 (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 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導致被告為 求生存而再犯)等因素,不得機械性、一律地加重最低本刑 ,以符合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
(二)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審簡字125 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 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等之刑 ,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 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以決定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罪之保護法益為不特定多



數人之生命與身體法益(包含施毒者本身),本案所犯結夥 三人以上竊盜罪之保護法益則為個人財產法益,是前、後案 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既屬有別,罪質互異,可徵前案僅得 以一般侵害禁止之淡薄型態對本案提供些微之警惕效用。且 觀諸被告雖係實際入監接受監獄之教化、矯正措施,惟參以 上開執行完畢時點(107 年10月27日)與本案犯罪時間( 108 年5 月14日)已間隔約6 月許,可見前刑已對被告產生 警惕作用並強化其不再犯罪之反對動機。再者,本案所犯結 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並非最輕法定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且相較於前案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益徵被告應無輕 視前刑警告效力之情。基此,本院因認尚難以被告前曾犯施 用毒品罪並經執行完畢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 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 不予加重本刑。
六、量刑之說明: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例示之10款事項。從而,量刑即先應以「( 緊接於)行為時」之「犯罪情狀」形成責任刑(即可歸責於 被告之違法性程度)之上限,再以「行為前或後」之「一般 情狀(例如:被告之自白或悔悟程度、是否達成和解或邀獲 原諒及個人屬性等)」調整責任刑。茲分別就責任刑之確認 及其修正,敘述如下:
(一)責任刑之確認:
本院審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張清合及張 清合之女友共同以不詳方式破壞告訴人陳應欽所有設置於選 物販賣機(即娃娃機)內之零錢箱,進而竊取置放於零錢箱 內之新臺幣(下同)約1 萬元,法益侵害程度尚非至為重大 ;復參諸被告固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惟前無竊盜罪之前 案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稽,可 知被告之違法性意識當無從與累(再)犯者等量齊觀。又本 案遍觀卷內一切事證可知,應不存在無法期待被告不為本案 犯行之主、客觀特殊情事。承此,由於本案犯行之法益侵害 程度本非甚高,再經以違法性意識程度較低為由過濾不可歸 責於行為人之部分後,所形成之責任刑上限僅歸屬於法定刑 幅度內之輕度偏低領域。
(二)責任刑之修正:
1.本院考量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動陳稱:伊選擇原諒被 告,僅象徵性求償1,000 元等語(見審易字卷第53頁),被 告並當庭起立向告訴人表示謝意並表示願意賠償,此有本院 109 年2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



53頁)。顯見告訴人本有原諒被告,使本案終局落幕之意, 況由被告起立向告訴人致謝並承諾賠償以觀,亦可知被告確 有修補其等因犯罪破損之人際關係之誠摯意願,是本案自得 參酌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大幅減輕責任 刑。
2.又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 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 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
3.再兼衡被告未婚,未育有子女,雙親自幼離異,入監前在父 親開設之送貨公司協助送貨,每月平均收入約2 萬5,000 元 ,父親健康情況尚可,平時居住友人住處,於入監前約3 個 月許始返家與父親同住,未負擔任何債務等情,業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審易字卷第53頁)。可知被告 尚非缺乏勞動意願之人,尚得以正當工作維生,且被告雖係 於入監前之短暫時間始返回原生家庭與父親同住,顯見其等 平時聯繫應非密切,然由父親仍願意提供被告居住場所及工 作機會可知,其等仍保有相當之情感羈絆,凡此均足認被告 之更生可能性非低。
(三)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後,於行 為責任之上限內,考量被告之犯後悔悟程度、是否賠償被害 人或邀獲被害人原諒、行為人屬性等一般情狀後,對被告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七、沒收之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 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 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 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 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 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 ,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 條 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 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
2.經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本案竊取之金錢由共犯張清合張清合之女友分走,伊一毛錢都沒拿等語(見偵字卷第97頁 至第98頁),且綜觀全案卷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已 自前揭竊得款項獲取利益,況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上開和 解方案,業如前述,是本院自無庸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7014號
被 告 林律邦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律邦前於①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15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3499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其於緩起訴 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提起公訴,業經撤銷 前開緩起訴處分,並依法追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6 年度簡字第2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2 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 定;④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6 年 度審簡字第8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3 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6 年1 月31 日入監執行,至106 年10月27日出監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7 年審簡字1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甫於107 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於108 年5 月14日2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 0 號「萊亞娃娃屋」選物販賣機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友人張清合張清合之女友(均簽分他案偵辦),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張清合以 不詳之方式將選物販賣機(即娃娃機)之零錢箱破壞後,3 人合力竊取箱內之現金新臺幣約1 萬元。嗣該選物販賣機臺 主陳應欽發覺其機臺零錢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 監視錄影器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應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律邦於偵訊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
├──┼─────────────┼────────────┤
│2 │告訴人陳應欽於警詢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
│ │。 │ │




├──┼─────────────┼────────────┤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被告竊取選物販賣機零錢箱│
│ │年7 月18日刑紋字第00000000│內零錢之事實。 │
│ │5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 │
│ │局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
│ │各1 份、採證照片及監視錄影│ │
│ │器翻拍照片共51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加重 竊盜罪嫌。被告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張清合張清合之女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 又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雖未據扣案,然屬被 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