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361號
TPDM,109,審簡,361,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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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屈凱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8年度偵字第1550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108年度審易字第193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屈凱翔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踰越門扇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 訴書所載其他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行為後 ,刑法第321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 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 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 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 、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該條則 規定:「犯前條第1項(竊盜罪)、第2項(竊佔罪)之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 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 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 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 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較 修正前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故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行為,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規定 予以論處。
⒉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二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財物,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 告訴人萬人豪達成和解,惟因目前在監服刑無法履行,兼衡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又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惟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萬人豪 達成和解,另告訴人蔡蕙娟蔡慧娟所有之皮包已經告訴人領 回,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 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4061號
第15504號
被 告 屈凱翔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屈凱翔於民國108年4月30日凌晨0時27分許,見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鐵門未緊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踰越門扇後,侵入萬人豪之上開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萬人豪所有



放置於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得手後 旋即逃離現場。(108年度偵字第14061號)二、屈凱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5月11日19時36分許 ,逾越房門,侵入臺北市○○區○○○路0號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C棟8樓7之1號病房之現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蔡 慧娟所有價值2,000元之紫色皮包1個,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108年度偵字第15504號)
三、嗣屈凱翔於108年5月25日2時4分許,在臺大醫院急診室,因 形跡可疑為駐衛警察覺而報警處理,警方乃循線查獲上情。四、案經萬人豪、蔡慧娟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屈凱翔於警詢時及偵查│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2 │告訴人萬人豪之指訴(108 │證明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1 │
│ │年5月24日警詢筆錄)。 │段14號住宅遭侵入,告訴人萬│
│ │ │人豪所有放置於收銀機內之現│
│ │ │金1萬5,000元遭竊之事實。 │
├──┼────────────┼─────────────┤
│3 │告訴人蔡慧娟之指訴(108 │證明臺大醫院C棟8樓7之1號病│
│ │年5月11日警詢筆錄) │房之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遭侵│
│ │ │入,其內告訴人所有價值 │
│ │ │2,000元之紫色皮包1個遭竊之│
│ │ │事實。 │
├──┼────────────┼─────────────┤
│4 │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1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事實│
│ │14號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 │
│ │在108年度偵字第14061號卷│ │
│ │內) │ │
├──┼────────────┼─────────────┤
│5 │臺大醫院C棟8樓7之1號病房│證明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事實│
│ │外走廊監視器翻拍畫面(在│。 │
│ │108年度偵字第15504號卷內│ │
│ │) │ │




├──┼────────────┼─────────────┤
│6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108│證明被告所竊取之紫色皮包 1│
│ │年度偵字第15504號卷內) │個業由告訴人蔡慧娟領回之事│
│ │ │實。 │
└──┴────────────┴─────────────┘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 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 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 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毀壞構成門扇之 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 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又前開法條所謂毀越,係指 毀損或踰越,兩者係屬不同之行為態樣,不必同時兼具亦能 符合該款之加重構成要件。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 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 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想像 競合。
三、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均係犯108年5月29日修 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逾越門扇侵入住宅竊 盜嫌。其先後2次加重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周芳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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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