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
第49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2
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智翔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智翔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刑法第309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27日施行生效,然該次修正僅將第1項罰金刑刑度自「三 百元以下」修正為「九千元以下」、第2項之罰金刑刑度自 「五百元以下」修正為「一萬五千元以下」,然修正前之罰 金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 後,與修正後並無差異,是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 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 ,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適用現行法,先予敘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竟公然以粗俗言詞辱 罵告訴人楊寶中,漠視他人之名譽權,實有不該;又被告犯 後雖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取得其諒解,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 暨其自陳目前無工作、要扶養一個18歲子女生活及經濟狀況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仁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續字第495號
被 告 楊智翔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村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翔於民國 108 年 6 月 6 日凌晨 1 時 45 分許,在臺 北市○○區○○街 0 段 0 號前,施作廣告招牌吊掛工作, 因而將車輛違規停放於該處,嗣見楊寶中前來拍照檢舉,心 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 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公然以「幹你娘」乙詞辱罵楊寶中, 足以貶損楊寶中在社會上人格及地位之評價。
二、案經楊寶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楊智翔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口出│
│ │中之供述 │「幹你娘」乙詞,且當時其│
│ │ │僅有與告訴人楊寶中吵架之│
│ │ │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寶中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3 │員警密錄器現場蒐證錄影│被告有於前揭時、地,與告│
│ │畫面光碟 1 片、本署檢 │訴人對話,當時該處僅其等│
│ │察官勘驗筆錄、錄影譯文│2 人,被告與告訴人講完話│
│ │各 1 份 │,即緊接著一邊轉身一邊口│
│ │ │出「幹你娘…(不清楚)」等│
│ │ │語,回頭即看向員警處,並│
│ │ │非看向旁邊之另一名男子,│
│ │ │且除此之外,其他人均離該│
│ │ │處有一段距離,員警則出手│
│ │ │朝被告處伸,並稱「大哥、│
│ │ │大哥,我們就好」等語,告│
│ │ │訴人則稱:「公然侮辱啦」│
│ │ │等語,被告則朝向告訴人方│
│ │ │向稱:「怎樣,蛤! 你告我│
│ │ │哪一路」等語,告訴人再重│
│ │ │複稱:「我告他,現行犯,│
│ │ │把他帶回去」等語,可見被│
│ │ │告口出「幹你娘」乙詞,係│
│ │ │針對告訴人等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 雅 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 東 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