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賀程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187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3318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
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賀程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銅彈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所載「足 生損害於品陽建設公司」應補充為「足生損害於品陽建設公 司。嗣於現場尋獲銅彈1 枚(無法證明具備殺傷力或破壞力 )」,並補充被告莊賀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扣押物 品清單2紙(見偵卷第293頁;本院審易卷第23頁)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第354條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就罰金刑部分修 正,核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之規定相同 ,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 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問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而無該條之適 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 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上開 犯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瘋子」之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公司並無恩怨 ,僅因曾與被告發生行車糾紛之人,疑似在告訴人公司任職 保全之工作,即恣意持空氣槍毀損告訴人公司「品陽大苑」 接待中心保全室外之強化玻璃,漠視法紀,致使告訴人受有 財物損失,對社會治安亦有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慮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未到 場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可參( 見本院審易卷第69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易卷第74至7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銅彈1 枚,為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至未扣案之空氣槍1枝, 雖為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行所用,然未據扣案,被告亦自稱 已丟棄,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違禁物,縱令諭知沒收仍 無助於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8732號
被 告 莊賀程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賀程因覬覦品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陽建設公司)「 品陽大苑」建案土方工程之承包利益,於民國 108 年 6 月 28 日,前往品陽建設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街 00 號 之接待中心(即「品陽大苑」接待中心),透過遞送名片之方 式,向品陽建設公司表達承攬土方工程,卻遭品陽建設公司 以建案尚未發包為由拒絕,竟因此心生不滿,於 108 年 7 月 9 日凌晨 3 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瘋子」 之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莊賀程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瘋子」前往上址「品陽 大苑」接待中心,並由莊賀程持自備之空氣槍(未扣案無法 證實具有殺傷力或破壞力),朝「品陽大苑」接待中心保全 室外右側之強化玻璃射擊,致該強化玻璃呈現網狀破裂而不 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品陽建設公司。
二、案經品陽建設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莊賀程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莊賀程於上開時間│
│ │中之供述 │,與綽號「瘋子」之男子,│
│ │ │共同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品│
│ │ │陽大苑」接待中心上址,並│
│ │ │由被告持空氣槍朝保全室外│
│ │ │右側之強化玻璃射擊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2 │告訴代理人余哲彥於偵查│證明以下事實: │
│ │中之指訴 │⑴告訴代理人余哲彥為告訴│
│ │ │ 人品陽建設公司之工務經│
│ │ │ 理,曾於108年6月28日,│
│ │ │ 接獲現場銷售人員通知,│
│ │ │ 表示有人遞送名片與紙條│
│ │ │ ,試圖承攬告訴人「品陽│
│ │ │ 大苑」建案之下游土方工│
│ │ │ 程,嗣撥打名片電話加以│
│ │ │ 拒絕。 │
│ │ │⑵告訴代理人於108年7月 │
│ │ │ 9日,接獲代銷公司人員 │
│ │ │ 回報保全室外玻璃遭人射│
│ │ │ 擊破損而不堪使用之消息│
│ │ │ 。 │
│ │ │ │
├──┼───────────┼────────────┤
│3 │證人陳炫宏於警詢及偵查│證明以下事實: │
│ │中之證述 │⑴證人陳炫宏係負責代銷「│
│ │ │ 品陽大苑」預售屋之甲桂│
│ │ │ 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 │
│ │ │ 稱甲桂林公司)襄理,於 │
│ │ │ 108年7月9日早上接獲保 │
│ │ │ 全公司通知上開預售屋保│
│ │ │ 全室外之玻璃遭空氣槍射│
│ │ │ 擊破損而不堪使用之消息│
│ │ │ ,並與工程廠商在現場尋│
│ │ │ 獲銅彈(無法證明具備殺 │
│ │ │ 傷力或破壞力)1枚。 │
│ │ │⑵於108年6月28日下午,接│
│ │ │ 獲保全告知,表示有人遞│
│ │ │ 送載有「張家瑋、000000│
│ │ │ 0000、杰鼎工程」等內容│
│ │ │ 之名片,試圖承攬工程,│
│ │ │ 證人陳炫宏即將名片訊息│
│ │ │ 轉給告訴人之員工林鼎超│
│ │ │ 。 │
│ │ │ │
│ │ │ │
├──┼───────────┼────────────┤
│4 │證人謝鳳華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證人謝鳳華係「品陽大│
│ │中之證述 │苑」接待中心之晚班保全,│
│ │ │其於上開案發時間在保全室│
│ │ │執勤,聽聞玻璃碎裂聲響後│
│ │ │,發現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
│ │ │之事實。 │
│ │ │ │
│ │ │ │
│ │ │ │
├──┼───────────┼────────────┤
│5 │證人林咏儒於警詢及偵查│證明以下事實: │
│ │中之證述 │⑴證人林咏儒係「品陽大苑│
│ │ │ 」接待中心之早班保全,│
│ │ │ 其於108年7月9日早上經 │
│ │ │ 由證人謝鳳華得知保全室│
│ │ │ 玻璃遭射擊破損而不堪使│
│ │ │ 用之消息,並與公司協理│
│ │ │ 在現場尋獲銅彈1枚。 │
│ │ │⑵於108年6月28日下午3時 │
│ │ │ 許,自兩名男子手中接獲│
│ │ │ 載有「張家瑋、00000000│
│ │ │ 00、杰鼎工程」等內容之│
│ │ │ 名片,該兩名男子並向證│
│ │ │ 人林咏儒表達欲承攬工程│
│ │ │ 之意,證人林咏儒隨即將│
│ │ │ 名片交予甲桂林公司,請│
│ │ │ 其轉交告訴人品陽建設公│
│ │ │ 司。 │
│ │ │⑶遞交名片之兩名男子中,│
│ │ │ 其中一名男子左小腿有大│
│ │ │ 面積刺青,經證人林咏儒│
│ │ │ 當庭指認照片,確認該男│
│ │ │ 子即被告。 │
│ │ │ │
├──┼───────────┼────────────┤
│6 │證人莊文三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持有證人莊文三上│
│ │中之證述 │開機車鑰匙之事實。 │
│ │ │ │
├──┼───────────┼────────────┤
│7 │監視器錄影光碟 1 片、 │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搭│
│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 │載另一名男子,前往「品陽│
│ │22 張、行車路線圖 1 紙│大苑」接待中心上址附近,│
│ │ │嗣並騎乘機車離去之事實。│
├──┼───────────┼────────────┤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證明下列事實: │
│ │二分局現場照片共 5 張 │⑴上址「品陽大苑」接待中│
│ │ │ 心保全室右側強化玻璃遭│
│ │ │ 空氣槍射擊,自中心向外│
│ │ │ 整面破裂,且現場尋獲約│
│ │ │ 0.5mm銅彈。 │
│ │ │⑵告訴人於 108 年 6 月 │
│ │ │ 28日收到載有「張家瑋、│
│ │ │ 0000000000、杰鼎工程」│
│ │ │ 等內容之名片。 │
│ │ │ │
│ │ │ │
└──┴───────────┴────────────┘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 條毀棄損壞罪嫌。被告與綽號 「瘋子」男子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
三、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開槍之行為,已致被害人余 哲彥心生畏懼,而另涉犯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等情,惟按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須行為人 以使人心生畏懼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使 被害人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 52 年台上字第 751 號判例及 26 年渝非字第 15 號判例可 資參照。即恐嚇危害安全罪首在行為人有將惡害之旨通知被 害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進而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惡害通知之犯 意或被害人未心生畏懼,則尚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然被 害人余哲彥於警詢中並未自認係被害人而提出告訴,僅表示 欲代理告訴人品陽建設公司提告,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 陳稱:公司委任伊提出告訴,恐嚇對象應為公司,伊只是在 公司擔任工務經理,對方是為了承接工程,伊沒有因此心生 畏懼,伊只有偶爾會去「品陽大苑」,案發時伊也不在場等 語,足認被害人余哲彥並未以自身名義提出告訴之意,亦未 因被告開槍行為而心生畏懼,自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告訴人品陽建設公司雖委任告訴代理人余哲彥 對被告提出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告訴,並於告訴狀中陳稱: 被告開槍之行為已致使其心生畏懼等語,然「法人」雖依我 國法律認為係享有權利能力之獨立主體,惟「法人」係由法 律所擬制之人格者,並無感受情緒,且不具備任何理解而得 認識恐嚇內容之能力。而刑法第 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 在於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是行為人為惡害通知之對象,必 須以對「自然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法人」並非恐嚇
危害安全罪之行為客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上 字第 3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上開開槍之行為並 不構成對告訴人品陽建設公司恐嚇危害安全,而難遽以該罪 相繩。惟上揭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 事實,係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惠 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 淑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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