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329號
TPDM,109,審簡,329,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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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NDARI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8
5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4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ANDARI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ANDARI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以起訴書所載之詐術對告訴人汪 維明行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予被告,使告訴人 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 37,8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69頁至第 70頁),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若被告依調解條件履 行,同意本院就被告之罪刑宣告緩刑等語(見審易卷第62頁 ),暨被告陳稱: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前在我國從事看護 工作,目前沒有工作,配偶目前在我國工作,但未同住等語 (見審易卷第6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 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於犯後坦承全 部犯行,並與告訴人以前揭條件和解,業如前述,衡以上揭 和解內容,權衡被告收入情形,堪認命被告履行上開和解條 件可生警惕之效。本院另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任何因犯罪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其因一時貪念而觸犯本 案,是其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及命其履行後述之 緩刑條件後,應已足使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而認前開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 告緩刑2 年。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



償告訴人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及參考 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 表所示之條件。另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 明。
四、被告於本案詐得之NIKON 牌型號D7200 相機1 台,固屬於被 告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追徵,然前已述及被告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約定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條件,是如本案再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無力再支付和解 金額,恐致前述緩刑宣告之意義喪失,應認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七、本件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漢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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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應賠償告訴人3 萬7,800 元,其中2 萬元應於109 年3 月30日前│
│給付,餘款1 萬7,800 元應於109 年4 月30日前給付完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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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