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309號
TPDM,109,審簡,309,2020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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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桑茂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925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
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9年度審易字第155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桑茂華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非法僱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 ,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桑茂華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桑茂華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83條第1 項之非法僱用罪。爰審酌被告桑茂華之智識程度 、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造成社會危害情節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且犯後已知所悔悟,堪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惟為確實督促被 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之方式,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下同)3萬元(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 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83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5925號
被 告 桑茂華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巷0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桑茂華係臺北市○○區○○街0段00號「東方足體養生館」 負責人,明知不得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 未經許可之工作,竟於民國108年8月20日某時許起至同年9



月19日17時許查獲時止,在上址僱用以探親名義來臺之大陸 地區人民鄭秀金,在上址店內從事招呼客人與按摩之工作。 嗣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人員因民眾檢舉 ,於108年9月19日17時許佯裝為客人前往上址按摩,當場查 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桑茂華於警詢時與偵│否認犯行,惟供稱伊為「東方│
│ │查中之供述。 │足體養生館」負責人,負責管│
│ │ │理店面,每日20、21時許進店│
│ │ │,凌晨3、4時許離開,櫃台有│
│ │ │處理不好的事都會找伊處理,│
│ │ │同案被告鄭灼金鄭秀金之姊│
│ │ │姊,鄭秀金會前來店裡陪同案│
│ │ │被告鄭灼金按摩等語,佐證其│
│ │ │確實允許鄭秀金在店內為客人│
│ │ │服務之事實。 │
├──┼───────────┼─────────────┤
│2 │證人鄭秀金於警詢時之證│其自108年8月20日以探親簽證│
│ │述 │來台後,同日晚上即前往「東│
│ │ │方足體養生館」,如果沒有師│
│ │ │傅其就下去幫客人按摩,伊番│
│ │ │號是28號,工作時間為13時許│
│ │ │至24時許,每按摩40分鐘可抽│
│ │ │新臺幣200元之報酬之事實。 │
├──┼───────────┼─────────────┤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灼金(│其為證人鄭秀金之姊,證人鄭│
│ │所涉本案犯行,另為緩起│秀金自108年8月20日來台後,│
│ │訴處分)於警詢時與偵查│都在「東方足體養生館」內學│
│ │中之證述。 │按摩並接客人、幫客人按摩,│
│ │ │其番號是28號,證人鄭秀金如│
│ │ │有接客,可抽一半報酬之事實│
│ │ │。 │
├──┼───────────┼─────────────┤
│4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益宏(│其為「東方足體養生館」早班│
│ │所涉本案犯行,另為緩起│櫃台,證人鄭秀金會來陪同案│




│ │訴處分)於警詢時與偵查│被告鄭灼金按摩,店內師傅都│
│ │中之證述。 │有番號,證人鄭秀金是28號之│
│ │ │事實。 │
├──┼───────────┼─────────────┤
│5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證人鄭秀金在「東方足體養生│
│ │隊臺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館」內單獨為客人按摩之事實│
│ │營業處所紀錄表1份、現 │。 │
│ │場照片17張 │ │
├──┼───────────┼─────────────┤
│6 │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證人鄭秀金以探視姊姊即同案│
│ │許可證、往來臺灣通行證│被告鄭灼金為由申請入境,經│
│ │、指紋卡片、入出國及移│許可以探親名義來台之事實。│
│ │民業務管理系統查詢結果│ │
│ │各1份、內政部移民署個 │ │
│ │人資料(含申請案、機場│ │
│ │出入境資料、註參項目)│ │
│ │2份 │ │
├──┼───────────┼─────────────┤
│7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被告係「東方足體養生館」負│
│ │果、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責人之事實。 │
│ │份 │ │
├──┼───────────┼─────────────┤
│8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民眾以電話檢舉「東方足體養│
│ │隊臺北市專勤隊108年12 │生館」非法雇用以探親名義來│
│ │日10日移署北北勤字第 │台之大陸地區人民擔任按摩師│
│ │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案│,其番號 28 號之事實。 │
│ │件處理單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5條第4款之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之僱用大陸地 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罪嫌。報告意旨雖認 被告自108年4月17日起至同年7月17日止之期間亦僱用證人 鄭秀金在「東方足體養生館」非法從事按摩服務等語,惟此 為證人鄭秀金所否認,卷內復查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證明上 情,難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上開犯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因與上開已起訴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爰不起 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 光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 寧 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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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