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305號
TPDM,109,審簡,305,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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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益裕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435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335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益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林詠春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壹拾貳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一0九年四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所示) 之記載,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 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⒈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追討借款,以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方 式,接續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 ,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兩造達成和解,被告當庭給付部分賠償,兼衡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 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 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⒊本案刑事附帶民事移送民事庭,兩造並約定「將來民事判決 主文勝訴定讞金額如高於新臺幣(下同)三萬元,被告針對 三萬元可主張抵銷,但民事判決勝訴理由,如已將三萬元扣 除,被告不得主張抵銷。如民事判決主文勝訴定讞金額低於 三萬元,被告就低於三萬元之差額,不得請求返還。」(詳 本院審易卷第57頁審判筆錄)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435號
被 告 趙益裕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益裕於民國107年8月間透過手機交友軟體結識林○春(真 實姓名與年籍詳卷),並成為男女朋友,期間2人於發生性 行為時另有拍攝性行為影片。嗣二人分手後,趙益裕因不滿



林○春向其追討借款,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7 年11月13日0時42分、108年2月2日17時32分許,在不詳地點 ,以暱稱「荒野趙微風益裕」,使用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 送:「那來,鬧大點,影片我幫你宣傳,乾脆點,要鬧鬧大 點」、「你可以都放著,我送妳理想看的,操,要死一起… 去看吧,我發布了,影片已上架…我整篇貼,影片我也會上 …夠了沒,我公佈完我去上吊…我影片上傳了,我讓他上傳 …請你10秒刪除,不然影片全放各大社團,幫你宣傳」等文 字訊息,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林○春,致林○春於位在臺 北市萬華區住處中收悉後感到心生畏懼。嗣經林○春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趙益裕於警詢、偵│全部犯罪事實。 │
│ │訊之供述 │ │
├──┼──────────┼───────────┤
│2 │告訴人林○春於警詢、│同上。 │
│ │偵訊之指訴 │ │
├──┼──────────┼───────────┤
│3 │對話紀錄1份 │同上。 │
├──┼──────────┼───────────┤
│4 │被告與告訴人拍攝之影│同上。 │
│ │片光碟1片 │ │
└──┴──────────┴───────────┘
二、核被告趙益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建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君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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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