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瓊英
選任辯護人 蔡仲威律師
林俊儀律師
沈孝謙
陳德群
郭益任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4775號、第20258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108 年度審訴字第146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紀瓊英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沈孝謙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德群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伍仟元。郭益任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紀瓊英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玖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紀瓊英於民國107 年11月間某日起,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7 樓開設「俏美女美容坊」而為實際負責人,沈
孝謙則係在該美容坊櫃檯擔任現場負責人,陳德群及郭益任 負責把風及辨識客人身分。渠等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容留、媒介該 店按摩小姐以新臺幣(下同)2,400 元之價格與不特定男客 進行俗稱「半套」(按摩男客性器直至射精)之性交易,按 摩小姐每次分得1,000 元,餘款1,400 元則歸店家所有。嗣 於108 年1 月26日晚間9 時40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上開美容坊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店內按摩小姐謝芮芸、 廖愷雯分別與男客陳奕安、張昭元在店內進行性交易,進而 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物。案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紀瓊英、沈孝謙、陳德群、郭益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奕安、張昭元、謝芮芸、廖愷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
㈢證人即紀瓊英之母陳愛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76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紀錄表、刑案現場 照片。
㈤俏美女美容坊營業業務變更登記資料、職務報告等件。 ㈥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 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而容留 係指提供為猥褻或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 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應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罪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紀瓊英開設上開美容坊,供其僱用且容留之女子在該 店包箱內,為男客從事半套式色情服務,故核被告紀瓊英、 沈孝謙、陳德群、郭益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又被告等4 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 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4 人間,就本案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 4 人於108 年1 月26日為警查獲前,反覆密接容留、媒介女 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行為,顯見其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 之意圖甚明,是被告4 人上開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
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係接續多數犯罪行為而 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接續犯,同為包括一罪,均應僅成立一 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紀瓊英、沈孝謙、陳德 群、郭益任不思循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為貪圖不法利益,基 於共同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利用彼此相互間之犯罪行為分工,而共同圖利媒介使容留 之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藉此獲取對價,對社會善良風俗 有不良影響,實屬不該;惟觀被告4 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復斟酌渠等各自參與本案之犯罪情節、實際獲取之不法 所得,兼衡渠4 人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附條件緩刑:
查被告紀瓊英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 告陳德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等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又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其明瞭所為非是,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紀瓊英、陳德群於判決確定後 1 年內分別向國庫支付10萬元、6 萬5,000 元。另被告紀瓊 英、陳德群2 人倘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 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 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為員警於108 年1 月26日查 獲時所扣得美容坊當日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 行為之營業所得,為該美容坊所有而屬犯罪所得,業經被告 沈孝謙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65頁),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11所示之物,均為俏美女美容坊所有 ,且均係供被告4 人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 卷(見本院審訴卷第6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 定,均諭知沒收。
⒊又因無證據可得證明俏美女美容坊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紀瓊
英實際取得之報酬數額,致明確認定被告紀瓊英犯罪所得數 額有困難,爰審酌被告紀瓊英自承其自107 年11、12月起開 始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每月獲利約10至13萬 元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64頁),並為有利被告紀瓊英之認 定,推估被告紀瓊英之犯罪所得應為20萬元(計算式:10萬 元×2 月=20萬元),扣除上開108 年1 月26日當日犯罪所 得7 萬8,100 元,就未扣案之12萬1,900 元,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因被告沈孝謙、陳德 群、郭益任均辯稱與本案犯行無關;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 示之物已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且本案卷內亦無證據足認 此部分扣押物品與其等所犯本案圖利容留猥褻罪有何關聯性 ,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偵查起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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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卷證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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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俏美女美容坊│新臺幣柒萬│偵4775卷第31、51、73│
│ │」108 年1 月26│捌仟壹佰元│、125 、135 、325頁 │
│ │日營業所得 │ │ │
├──┼───────┼─────┼──────────┤
│ 2 │週班表 │壹張 │偵4775卷第31、51、73│
│ │ │ │、125 、135 、325 至│
│ │ │ │32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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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8 年1 月26日│壹張 │偵4775卷第31、51、73│
│ │控台表 │ │、125 、135 、325 頁│
├──┼───────┼─────┼──────────┤
│ 4 │上台單 │貳張 │偵4775卷第31、51、12│
│ │ │ │5、135 、325至32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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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臨檢燈鎖遙控器│貳個 │偵4775卷第31、51至53│
│ │ │ │、73、125 、135 、32│
│ │ │ │6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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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大門電子鎖遙控│貳個 │偵4775卷第31、51、73│
│ │器 │ │、125 、135 、326 頁│
├──┼───────┼─────┼──────────┤
│ 7 │無線電對講機 │貳支 │偵4775卷第31至33、53│
│ │ │ │、73、125 、135 、32│
│ │ │ │5 頁 │
├──┼───────┼─────┼──────────┤
│ 8 │員工打卡表 │參張 │偵4775卷第31、51、73│
│ │ │ │、127、135、325頁 │
├──┼───────┼─────┼──────────┤
│ 9 │小姐打卡表 │壹張 │偵4775卷第31、51、73│
│ │ │ │、127、135、325頁 │
├──┼───────┼─────┼──────────┤
│ 10 │公司名片 │壹盒 │偵4775卷第127 、135 │
│ │ │ │、325頁 │
├──┼───────┼─────┼──────────┤
│ 11 │工作手機(廠牌│壹支 │偵4775卷第31至33、51│
│ │華碩、門號0000│ │至53、73、127 、135 │
│ │000000) │ │、32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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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卷證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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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手機(IPHONE6S│壹支 │沈孝謙 │偵4775卷第51、127 、│
│ │PLUS廠牌、門號│ │ │135、277、326頁 │
│ │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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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手機(IPHONE8 │壹支 │郭益仁 │偵4775卷第51、127 、│
│ │PLUS廠牌、門號│ │ │135、326頁 │
│ │0000000000) │ │ │ │
├──┼───────┼─────┼────┼──────────┤
│ 3 │手機(IPHONE6 │壹支 │陳德群 │偵4775卷第51、127 、│
│ │廠牌、門號0000│ │ │135、326頁 │
│ │000000) │ │ │ │
├──┼───────┼─────┼────┼──────────┤
│ 4 │性交易不法所得│新臺幣參仟│謝芮芸 │偵4775卷第129、207頁│
│ │(已依社維法沒│元 │ │ │
│ │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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