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益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683
0 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
276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益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益盛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764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132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未能尊重他 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然未能將所竊財物返還被害人Merie LOU Michele Margueit e Victorine (法國籍,已離境,見本院卷第29頁),兼衡 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所 得利益、所生損害,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 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貧 寒、無扶養人口(見本院卷第81、132 至133 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㈢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實 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財物亦屬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或價值 非高,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之,原信用卡及證件 已失其功用,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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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物名稱及數量 │
├──┼────────────────────┤
│一 │And Other Stones黑色背包1個 │
├──┼────────────────────┤
│二 │Jerome Dreyfuss紅色皮夾1個 │
├──┼────────────────────┤
│三 │現金新臺幣600元及歐元20元 │
└──┴────────────────────┘
附表二
┌──┬────────────────────┐
│編號│財物名稱及數量 │
├──┼────────────────────┤
│一 │法國VISA信用卡1張 │
├──┼────────────────────┤
│二 │證件(駕照、ARC 、學生證、悠遊卡)各1 張│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6830號
被 告 陳益盛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O樓
居臺北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益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6 月5 日下午 11時許至翌日凌晨0 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花博公園及時行 樂廣場,見Merie LOU Michele Margueite Victorine(法 國籍)所有之And Other Stones黑色背包1 個(內有Jerome Dreyfuss 紅色皮夾1 個,法國VISA信用卡,個人駕照、ARC 、學生證、悠遊卡各1 張,現金新臺幣600 元及20歐元等物 品) 擺放在長椅上,嗣掉落地上,無人注意之際,以佯裝要 撿拾現場瓶罐等回收物品狀,先以腳將該背包踢至隔壁桌下 ,再將之放置於垃圾袋中之方式竊取,得手後離去。後經Me rie LOU Michele Margueite Victorine 發現背包不見,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陳益盛於警詢之供述 │監視器中撿拾回收物者為其本│
│ │ │人 │
├──┼────────────┼─────────────┤
│ 2 │證人Merie LOU Michele │全部犯罪事實 │
│ │Margueite Victorine於警 │ │
│ │詢之指訴 │ │
├──┼────────────┼─────────────┤
│ 3 │監視錄影光碟、蒐證照片數│全部犯罪事實 │
│ │張、監視器照片數張、員警│ │
│ │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 │
│ │局中山分局刑案呈報單、陳│ │
│ │報單 │ │
└──┴────────────┴─────────────┘
二、核被告陳益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 昭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 珍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