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271號
TPDM,109,審簡,271,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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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桂蘭


輔 佐 人 顧正平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2060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7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桂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佰元、黑色長夾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之「1000元 」為「100元」,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核其 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將該條罰金刑 刑度修正為「一萬五千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刑度,並無 差異,是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 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先予敘明。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遺失之黑色長夾一只(內有現金新臺幣 〈下同〉100元、金融卡四張、玉山銀行信用卡二張及身分 證證件等物)侵占入己,損及告訴人權益,犯後坦承犯行, 願向告訴人道歉、和解,因告訴人出境而聯繫無著,兼衡被 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其所侵占物品之價值,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 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 諭知,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未扣案之黑色長夾一只及現金100元,為被告竊盜而獲 取之財物,屬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害人所有之金融卡四張、玉山銀行信用卡二張及身分證證 件等物,固為被告因犯竊盜罪所取得之財物,惟該等物品並 未扣案,本院審酌前揭卡片屬個人專屬物品,倘被害人申請 註銷並補發新卡,原卡即已失去功用,若就被告所竊得之上 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物品 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 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 如對該提款卡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0602號
被 告 李桂蘭大陸地區人士
女 54歲(民國54【西元1965】年11
月3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巷0弄0號
居留證號:FB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桂蘭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樓「INHOUSE」酒吧 之清潔人員,於民國108年7月12日上午6時33分許,在該酒 吧內,發現徐帆見遺留在沙發上之錢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 幣(下同)1000元、金融卡4張、山銀行信用卡2張及身分證 證件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 徐帆見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徐帆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李桂蘭於警詢、│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取走沙發│
│ │偵查之供述 │上遺留物品之事實,惟辯稱:伊拿│
│ │ │走的是紙巾,不是錢包等語。 │
├──┼─────────┼───────────────┤
│(二)│告訴人徐帆見於警詢│證明告訴人於上開地點遺失上開財│
│ │、偵查之指訴 │物之事實。 │
├──┼─────────┼───────────────┤
│(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 1│被告於上開時地取走沙發上長型物│
│ │只及本署勘驗報告 1│品之事實。 │




│ │份 │ │
├──┼─────────┼───────────────┤
│(四)│告訴人聯徵中心查詢│告訴人於 108 年 7 月 15 日掛失│
│ │資料、戶役政資料各│2 張山銀行信用卡、補辦身分證│
│ │1 份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如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施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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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