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266號
TPDM,109,審簡,266,202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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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勝吉




      洪維鴻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13690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09年度審
易字第7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勝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洪維鴻犯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煙霧彈及信號彈施放後殘留物貳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洪勝吉洪維鴻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第 175條、第305條,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 就罰金刑部分修正,核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2項之規定相同,就被告2人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 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 更,而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二)按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 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 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是核被 告洪勝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核被告洪維鴻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 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被告2 人各以 一失火行為燒燬告訴人周財福家中之電器、音響、音箱及連 接線路等物品,依上開說明,應各論以單純一罪。(三)被告洪勝吉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又被告洪勝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簡字第1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罪)、3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7 年1月31日假釋出監,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4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 洪勝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均係在 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所為,已符合刑法第 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有關刑法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 字第775 號解釋參照)。查被告洪勝吉前案係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行為而觸犯刑典,本案則為恐嚇犯行,前後兩 案之罪質、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均不同,倘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實屬過苛,而無援該規定再予加重其 刑之必要。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勝吉僅因感情問題對 告訴人胡樂鑫心生不滿,竟率爾為本件恐嚇犯行,造成被害 人等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2 人於施放煙霧彈時 ,疏未注意而釀成火災,造成公共危險,所為亦有不當,惟 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2人業與告訴人周 財福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 第91至94頁),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損害,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易卷第85至86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就被告洪勝吉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扣案之煙霧彈及信號彈施放後殘留物2 包,均係被告洪勝吉 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之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30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3690號




被 告 洪勝吉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0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維鴻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勝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 105 年度簡字第 18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3 罪)、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月確定,並於民國 107 年 1 月 3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 同年 4 月 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其與胡樂鑫(原名劉沛鑫)原係男女朋友,因感情問題產生 嫌隙而心生不滿,竟不知悔改與洪維鴻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洪勝吉於 108 年 2 月 16 日上午 8 時許,在胡樂鑫位在 臺北市○○區○○路 000 號 0 樓住處外之公共梯間上,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施放煙霧彈產生火花、紅色煙霧 之方式挏嚇胡樂鑫吳鳳連,使胡樂鑫吳鳳連心生畏怖,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洪勝吉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 108 年 3 月 9 日凌 晨 3 時許,在臺北市○○區○0 路 000 號前,點燃煙霧彈 後將其射至上址 0 樓之告訴人住處窗臺而發出聲響,胡樂 鑫聽聞後打開窗戶予以查看,發覺該煙霧彈產生紅色煙霧及 火光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洪勝吉洪維鴻 2 人於 108 年 4 月 4 日晚間 11 時許, 在臺北市○○區○0 路 000 號前施放煙霧彈時,本應注意 避免誤射他處而引發火勢,詎均疏未注意及此,施放煙霧彈 後飛行射穿周財福位於0 路 000 號 0 樓房屋之窗戶玻璃, 入屋起火燒燬屋內之電器、音響、音箱及連接線路等物。二、案經胡樂鑫周財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犯事事實一(一)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洪勝吉於偵查中之自│坦承犯罪事實一(一)。 │
│ │白 │ │
│ │ │ │
├──┼───────────┼─────────────┤
│2 │被害人胡樂鑫吳鳳連於│犯罪事實一(一)。 │
│ │警詢時之指述 │ │
│ │ │ │
├──┼───────────┼─────────────┤
│3 │於 108 年 2 月 16 日之│佐證被告洪勝吉於上開時間有│
│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3 │進入臺北市○○區○○路 000│
│ │張、燃燒後煙霧彈照片 4│號 0 樓梯間施放煙霧彈之事 │
│ │張 │實。 │
│ │ │ │
├──┼───────────┼─────────────┤
│4 │被告洪勝吉與同案被告陳│佐證被告洪勝吉意圖於上開時│
│ │忠賢(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間,到上開地點施放煙霧彈之│
│ │聯絡簡訊 │事實。 │
│ │ │ │
└──┴───────────┴─────────────┘
犯罪事實一(二)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
│1 │被告洪勝吉於偵查中之供│坦承於上開一(二)時地點點燃│
│ │述 │施放煙霧彈,煙霧彈飛行至告│
│ │ │訴人胡樂鑫住家窗台之事實,│
│ │ │惟否認犯罪,辯稱:伊懷疑胡│
│ │ │樂鑫的新男友在其住處,故將│
│ │ │該枚煙霧彈往天空發射,但是│
│ │ │射到路燈燈罩而彈射至告訴人│
│ │ │胡樂鑫住家窗台云云。 │
│ │ │ │
│ │ │ │
│ │ │ │
├──┼───────────┼─────────────┤
│2 │告訴人胡樂鑫之指述 │佐證其打開窗戶看到煙霧彈有│
│ │ │紅色煙霧及火光而心生畏懼之│
│ │ │實。 │
│ │ │ │
└──┴───────────┴─────────────┘




犯罪事實一(三)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
│1 │被告洪勝吉於偵查中之供│坦承犯罪事實一(三)。 │
│ │述 │ │
│ │ │ │
├──┼───────────┼─────────────┤
│2 │被告洪維鴻於偵查中之供│坦承犯罪事實一(三)。 │
│ │述 │ │
│ │ │ │
├──┼───────────┼─────────────┤
│3 │告訴人周財福於偵查中之│佐證於 108 年 4 月 4 日晚 │
│ │具結證述 │上 11 時許,有煙霧彈射穿其│
│ │ │住家,掉入客廳電視牆,火勢│
│ │ │蔓延燃燒造成電器、音響、音│
│ │ │箱及連接線路等物毀損。 │
│ │ │ │
│ │ │ │
│ │ │ │
├──┼───────────┼─────────────┤
│4 │於 108 年 4 月 4 日之 │佐證被告洪勝吉洪維鴻 2 │
│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4 │人有於上開時間到上開地點之│
│ │張 │事實。 │
│ │ │ │
├──┼───────────┼─────────────┤
│5 │告訴人周財福住所之客廳│佐證被告洪勝吉洪維鴻 2 │
│ │電視牆邊遭煙霧彈燒毀之│人於施放煙霧彈後,有射穿告│
│ │現場照片 8 張 │訴人所有房屋之窗戶玻璃,掉│
│ │ │入客廳電視牆,火勢蔓延燃燒│
│ │ │造成電器、音響、音箱及連接│
│ │ │線路等物毀損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二、被告洪勝吉雖就犯罪事實一(二)辯稱懷疑告訴人胡樂鑫之新 男友在其住處,為了警告才點燃煙霧彈,煙霧彈射到路燈燈 罩而彈到告訴人住處窗台云云。然查:被告既於施放煙霧彈



前並未確定告訴人是否在其住處,且其往「天空」施放煙霧 彈,如告訴人胡樂鑫並無觀見此景,自無達被告洪勝吉所稱 警告告訴人胡樂鑫之目的,是被告應係刻意將煙霧彈施放至 告訴人胡樂鑫之住處窗台,其目的係欲告訴人胡樂鑫開窗觀 覽點燃之煙霧彈而遭震懾並心生畏怖,是被告洪勝吉所辯不 足採信。
三、按放火(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失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 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 故一個放火(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 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 法第 354 條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29 年上字第 2388 號、 79 年台上字第 1471 號判例意旨參照。四、核被告洪勝吉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 犯刑法第 175 條第 3 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 之罪嫌。被告洪維鴻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亦係犯刑法第 175 條第 3 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之罪嫌。 被告洪勝吉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與刑之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 5 年內 故意再犯犯罪事實一(一)、(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被告洪勝吉所犯上開 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五、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洪勝吉洪維鴻 2 人犯罪事實 一(三)另涉犯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第 173 條第 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等罪嫌。惟查:告訴人周財 福於偵查中自陳:伊不認識被告 2 人,也和被告 2 人無恩 怨等語,則被告 2 人應無對周財福恐嚇之犯意。又告訴人 周財福之上開房屋本體及重要部分尚未達燒燬或喪失效用之 程度,有現場照片 8 張附卷可參,亦難論被告 2 人以失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責,告訴及報告意旨就此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 倍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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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