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234號
TPDM,109,審簡,234,2020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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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MITH CHARLES GREGORY(美國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551
3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
4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SMITH CHARLES GREGORY 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SMITH CHARLE S GREGORY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 第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物品業經告 訴人林坤璋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證(見108 年度偵字第25513 號卷第37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告 訴人經調解成立,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200元並當場履行完 畢,告訴人亦表示願給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有本院刑事審 查庭調解紀錄表及審判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 、36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損害,暨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生活狀況(見偵查卷 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教育程度欄、本院卷第36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另本案被告固係美國籍之外國人,惟其本案並 非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與刑法第95條規定之要件有 間,自不得諭知驅逐出境,併予敘明。
㈡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於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當場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三、被告竊得之葡萄果汁1 罐,雖為被告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 惟已由告訴人取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 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5513號
被 告 SMITH CHARLES GREGORY (美國籍) 男 OO歲(民國OO【西元OOOO】
年O月OO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O○O樓(即
心侑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SMITH CHARLES GREGORY (中文姓名:陳受光)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10月8 日12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 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東門店內,徒手竊取 陳列於貨架上之葡萄果汁1 罐,得手後未結帳即步出店外離 去,旋遭當場見狀之店長林坤璋攔住而報警查悉上情。二、案經林坤璋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SMITH CHARLES │全部犯罪事實。 │
│ │GREGORY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
│ │供述 │ │
├──┼────────────┼───────────────┤
│二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坤璋於│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三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暨查獲現│全部犯罪事實。 │
│ │場照片 │ │
└──┴────────────┴───────────────┘
二、核被告SMITH CHARLES GREGORY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錦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簡卲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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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