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224號
TPDM,109,審簡,224,2020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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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豈熏
選任辯護人 黃品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10428 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10
8 年度審訴字第1319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豈熏林建宏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及各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豈熏、林建 宏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 13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被告2 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2 人因告訴人簡妍潔積欠債務未還,不思理性解 決問題,竟以非法方式向其索債,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 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以新臺幣3 萬元達成和 解並給付完畢,有和解契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 ),兼衡被告2 人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生損害,及其等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須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林建宏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被告張豈熏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 第4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並於92年 3 月13日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 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被 告2 人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告訴人亦請 求法院就本案給予被告2 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87頁) ,是本院認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2 人因欠缺法紀 觀念以致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 ,併依同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 教育2 場次,且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於緩刑期間更犯罪,得依法撤 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428號
被 告 張豈熏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建宏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O樓之O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O樓之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豈熏林建宏2 人均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6 樓「亞太經紀公司」之員工,而該公司係在從事酒店經紀業 務;至於簡妍潔除為張豈熏友人外,並透過張豈熏介紹而至 臺北市某酒店上班。緣張豈熏因認簡妍潔遲未償還先前積欠 之新臺幣( 下同) 20萬元債務,且簡妍潔亦避不見面處理, 僅為要求簡妍潔償還款項,卻不思理性解決,竟與林建宏共 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進而為以下犯行:張 豈熏先於民國107 年12月7 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建宏前往簡妍潔當時位在臺北 市○○區○○路000 號OO樓之居處樓下等候;迄於同日晚間 10時30分許,當張豈熏林建宏2 人見簡妍潔出現在其上址 居處樓下騎樓時,便均上前動手將簡妍潔強行拉住,限制其 自由活動之意願,並押上停放在附近之前述小客車後座位置 ,且由林建宏亦坐在後座負責看管後,復由張豈熏駕駛該車 前往「亞太經紀公司」上述設址地點,以遂行要求簡妍潔儘 速償還款項之私慾,渠等2 人即藉由此非法手段,剝奪簡妍 潔之行動自由( 隨後約於同日晚間11時許,抵達「亞太經紀 公司」) 。嗣因簡妍潔答應張豈熏儘速償還款項,張豈熏遂 於翌( 8)日凌晨2 時許,在「亞太經紀公司」上述設址地點 ,讓簡妍潔恢復自由活動,並陪同簡妍潔搭乘電梯下樓,俟 簡妍潔確定自己安全無虞後,旋於該日凌晨5 時許報警處理 。
二、案經簡妍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豈熏之供述 │1.告訴人簡妍潔於案發前遲│
│ │ │ 未償還款項之事實。 │
│ │ │2.與被告林建宏在前述地點│




│ │ │ ,確有將告訴人拉上車之│
│ │ │ 事實。 │
├──┼───────────┼────────────┤
│ 2 │被告林建宏之供述 │與被告張豈熏在前述地點,│
│ │ │確有將告訴人拉上車之事實│
│ │ │。 │
├──┼───────────┼────────────┤
│ 3 │告訴人簡妍潔於警詢時之│告訴人本件遭被告2 人剝奪│
│ │指訴 │行動自由之經過情形。 │
├──┼───────────┼────────────┤
│ 4 │告訴人於案發前與被告張│1.被告張豈熏當時已對告訴│
│ │豈熏使用手機通訊軟體聯│ 人頗多怨言之事實。 │
│ │繫內容擷圖資料 │2.被告2 人實施本件犯行之│
│ │ │ 動機。 │
├──┼───────────┼────────────┤
│ 5 │告訴人前述居處樓下路口│被告2 人實施本件犯行之事│
│ │及騎樓監視器攝得影像檔│實。 │
│ │案及擷圖資料 │ │
├──┼───────────┼────────────┤
│ 6 │「亞太經紀公司」上述設│1.被告2 人與告訴人抵達「│
│ │址地點之1 樓大廳、電梯│ 亞太經紀公司」上述設址│
│ │廂及所在樓層監視器攝得│ 地點之時間。 │
│ │影像檔案及擷圖資料 │2.告訴人離開「亞太經紀公│
│ │ │ 司」上述設址地點之時間│
│ │ │ 。 │
├──┼───────────┼────────────┤
│ 7 │被告2 人與告訴人於案發│該和解書特別載稱:當時告│
│ │後即107 年12月11日簽立│訴人誤認為仇家尋仇而發生│
│ │之所謂和解書 │拉扯等詞,顯為欲蓋彌彰之│
│ │ │舉動。 │
└──┴───────────┴────────────┘
二、核被告張豈熏林建宏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再被告2 人就前述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至於告訴暨報告意旨雖又認:被告張豈熏林建宏2 人強押 告訴人簡妍潔前至「亞太經紀公司」上述設址地點後,被告 2 人又在該處地點內,有持刀恫嚇告訴人還款、違反告訴人 意願拍攝裸照及恐嚇散布裸照等不法情事,因認被告2 人均 涉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等罪嫌。然查:告訴人經本署傳喚未到,復拘提無著,況此



部分除告訴人單方面警詢指訴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 對照參佐,自難遽繩被告2 人以該等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因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筵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顏 秀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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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