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秀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526
5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2738號),判決如
下:
主 文
謝秀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謝秀宜於 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帳戶 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用以詐欺起訴書所示被害人, 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 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 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以一幫助行為將起訴書所載4 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提供予不法份子,致起訴書附表所示4 位被害人各遭詐騙後 ,分別匯款起訴書附表所載金額至被告帳戶,屬一行為觸犯 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 論以一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竟隨意將其開設之金 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 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 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簡以翔、朱紀 瑄、陳涵雨達成和解,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其等部分損失 ,而告訴人張偉聖則向本院表示被告認知自己行為不當即可 ,無求償之意等語,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稽(見審訴卷第59頁、第81頁至第83頁),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五專肄業之最高學歷,現從事電話行銷,月收入 約新臺幣3 萬元至4 萬元,離婚,須扶養各就讀大二、國二 、小三之3 名子女等語(見審易卷第42頁至第43頁)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 害、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卷內並 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實分得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 徵。
(三)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簡以翔、朱紀瑄及陳涵雨達成和解,目前已賠償 部分金額,而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如被告依和解條件履 行,同意本院就被告之罪刑宣告緩刑等語(見審易卷第74頁 、第82頁),未到庭之張偉聖亦表示同意宣告被告緩刑之意 (見審易卷第59頁),是被告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後尚有 反省悔悟之心,信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及賠償之教訓應足 使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為兼顧被害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之承諾,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及參考被告與各告訴人之 和解內容,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另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件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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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應賠償簡以翔1萬2,500元,除已賠償簡以翔之1,050元外, │
│ 餘款1萬1,450元,應自109年3月10日起至全數清償完畢止,按月│
│ 於每月10日前給付簡以翔1,050元(最末期給付950元)。 │
│二、被告應賠償朱紀瑄3 萬元,除已賠償朱紀瑄之2,500 元外,餘款│
│ 2 萬7,500 元,應自109 年3 月10日起至全數清償完畢止,按月│
│ 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朱紀瑄2,500 元。 │
│三、被告應賠償陳涵雨2萬7,400元,除已賠償陳涵雨之2,300元外, │
│ 餘款2萬5,100元,應自109年3月10日起至全數清償完畢止,按月│
│ 於每月10日前給付陳涵雨2,300元(最末期給付2,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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