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秉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20
5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3331號
),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闕秉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闕秉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8 年6 月18日下午3 時6 分,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 O 樓林耀詮經營之當肯精品屋內,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 同)26,500元之GUCCI 復古腰包1 只,得手後旋即離去。二、案經林耀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闕秉宇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 本院審易卷第49頁),且經證人林珮卿於偵查中結證稱:我 108 年6 月18日有到我弟弟林耀詮開設的當肯精品屋幫忙顧 店,被告當天跟我問了很多個包包的價格,有個大的包包我 不知道價格,進櫃檯操作電腦查詢時,他趁我沒注意,偷走 2 萬多元的GUCCI 腰包,就直接走出店外等語(見偵卷第10 3 頁),並有當肯精品屋內及屋外之監視錄影畫面等件在卷 可考(見偵卷第27至46頁),核與告訴人林耀詮之指述(見 偵卷第7 至9 、87頁)均大致相符。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審酌是否加重: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4 年度訴字第3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徒刑期間105 年5 月27日至106 年7 月26日),嗣與另案接 續執行,於106 年7 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 年 1 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檢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 紀錄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揭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與本案之竊盜犯行,兩者罪名、 罪質、犯罪手法與態樣並不相同,亦難據以逕認其有何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第775 號解釋意旨 ,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於108 年6 月18日徒手竊走告訴人店內GUCCI 包包供己使用,相隔數月 後,迄同年11月間方欲以洽談私下和解為由聯繫告訴人,惟 均未見其有何給付價金之舉,是其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誠 屬不該;惟觀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又其於108 年11月26日經 警緝獲後,所竊得之物業由告訴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已降 低,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現另案在監執行)、智識 程度(國中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GUCCI 復古腰包1 個,已實際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 卷可稽(見偵緝卷第7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偵查起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