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143號
TPDM,109,審簡,143,2020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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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麗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27
15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
338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高麗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 所載「拘役20日」後補充「,緩刑2 年」,以及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高麗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 審易字第33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利,所為實非 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魚金貿 易有限公司經調解成立,並已給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51 00元,告訴人亦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情,有調解書 1 份附卷可參(見108 年度調偵字第2715號卷第4 頁),兼 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 所得利益、所生損害,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 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無工作、需照 顧雙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目前身體狀況欠佳(見本院卷 第27、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 後坦承犯行,且已全數賠告訴人所受損失,業如前述,經此 偵審及刑之宣告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為,雖 未造成社會鉅大危害,然其一時貪念而為此犯行,為促使其 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 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 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



命其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接受2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 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 弊端,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 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竊如起訴書所載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已 與被害人經調解成立並賠償其損失,已如前述,是被害人所 受損害已受圓滿填補,被告實質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是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前開犯罪所得。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2715號
被 告 高麗玲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O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麗玲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 103 年度湖簡字第361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108 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 度偵字第8251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8 年7 月 19日下午1 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 弄 00號魚金貿易有限公司民族營業所(下稱上引水產)內,趁 店員無暇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冷凍吻仔魚、藍莓、 抹茶義式奶酪、健康便當、大盒特選綜合壽司、嫩薑、絲瓜 、有機嫩豆腐、溫泉蛋、小盒冷凍鰈魚邊、魚翅、巴掌蓮霧 、微糖鳳梨乾、溫室精選水上蓮美濃瓜等商品(價值共計新 臺幣【下同】4,853 元),得手後僅將HOKTO 真姬菇1 包結 帳後旋即離去。嗣其餘顧客發覺有異通知保全領班林世豪林世豪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世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高麗玲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述時、地在上│
│ │中之供述。 │引水產商店購物之事實,惟│
│ │ │辯稱:伊是精神狀況不好忘│
│ │ │記付錢,伊進廁所是將商品│
│ │ │放入有保溫作用的環保袋中│
│ │ │,等籃子歸還後再結帳云云│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世豪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3 │上引水產店內監視錄影畫│被告全程步行購物並步入廁│
│ │面光碟暨擷取照片。 │所,佐以被告自承進廁所將│
│ │ │商品放入隨身購物袋中乙情│
│ │ │,難認被告有何神志不清、│
│ │ │嗜睡或忘記結帳之可能,被│
│ │ │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 │ │採信。 │
├──┼───────────┼────────────┤
│ 4 │上引水產108 年7 月19日│被告僅將價值33元之HOKTO │
│ │銷售明細單。 │真姬菇1 包結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 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書1 份可參,請酌以適 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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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魚金貿易有限公司民族營業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魚金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