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122號
TPDM,109,審簡,122,2020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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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三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88
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30
7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三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同日13時許 」部分,應更正為「翌日(21日)下午1 時許」,並補充「 該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係3 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三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3075號卷第76頁)」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王 三志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行動電話門號 ,以供其等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 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足見被告 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 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 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二)爰審酌被告於詐欺集團猖獗橫行,報章雜誌一再報導詐騙集 團收購門號而犯罪之情形下,仍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 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助長詐騙集團犯



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 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惟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另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不法利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885號
被 告 王三志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三志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作為他人詐 騙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 11月22日至台灣大哥大臺北萬大店申辦行動電話號碼000000 0000號之SIM卡,並於107年12月20日之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之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07年12月20日15時41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廖 月昭佯裝其友人需錢孔急,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許, 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指定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多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內,隨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
二、案經廖月昭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證據 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王三志於偵查中之供述。│伊在上開門號之申請書上之簽名,其│
│ │ │上檢附之證件係伊所有之事實。 │
├───┼─────────────┼────────────────┤
│二、 │告訴人廖月昭之警詢筆錄、中│被告前開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不│
│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之工具,使│
│ │通信紀錄報表、告訴人之國泰│告訴人受騙匯款之事實。 │
│ │世華銀行存摺內頁影本、上開│ │
│ │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北│ │
│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 │
│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歷史交│ │
│ │易明細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
│ │限公司2019年5月16日法大字 │ │
│ │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基本 │ │
│ │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等。│ │
└───┴─────────────┴────────────────┘
二、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故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之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 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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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