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奇樺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
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緣家庭雲端股份有限公司及家庭億得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均由卓大鈞擔任負責人,且均設址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3樓合併辦公,並僱用告訴人詹雅 雲擔任員工。被告鍾奇樺則於民國108年8月中旬到職並擔任 工讀生,詎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同年9月2日上午10時 30分許,利用該辦公室之廁所並未區分男廁及女廁之機會, 見詹雅雲如廁之際,即尾隨潛入隔壁間之如廁區內,未經詹 雅雲之同意,即私自以其附有攝影功能之智慧型行動電話透 過隔間板下緣供通風用所預留之縫隙朝詹雅雲所在位置竊錄 詹雅雲非公開之如廁動作及身體隱私部位。嗣詹雅雲起身之 際,驚見縫隙邊竟有手機遭迅速收回之舉動,始依該手機外 殼之顏色及圖案等特徵,報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15條之1第2 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且與 被告所犯另案妨害秘密犯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 字第26389號),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復因另案被告所涉上開妨害秘密罪經起訴而繫屬本 院108年審易字第3140號(丁股)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 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 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 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 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 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 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 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 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
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100年度台非字第107 號判決同此意旨)。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以被告鍾奇樺所涉上開妨害秘密犯嫌,與 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140號(下稱前案)被告另案妨害秘密 之案件,係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於109 年1月31日作成追加起訴書,並於109年2月17日繫屬本院(見 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350號卷第7頁本院收文戳章)。又前案 因告訴人均撤回告訴,本院乃於109年1月31日做成108年度 審易字第3140號不受理判決,亦有前案判決書影本1份在卷 可稽,足認為前案業經辯論終結。是檢察官既於前案辯論終 結後,再於109年2月17日就本案追加起訴,參照上開說明, 追加起訴部分並無前案訴訟可資附麗,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 屬違背規定,而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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