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原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薛淑華
選任辯護人 邱雅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1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
審原易字第9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薛淑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108 年7月1日17時5 分為警查獲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在不詳處所」應補充更正為「108年6月30日某時許,在臺北 市某KTV 包廂內」,並補充被告楊薛淑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程序部分:
經查,被告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 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88年度毒偵字第315 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嗣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91年間,再因連續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花簡字第247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本案所為,雖係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5 年後所犯,惟其既於首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5 年內,曾再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即與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 年後再犯」 之情形有別(本案情形為3 犯以上),本案自應逕予追訴處 罰,並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 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 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 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 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 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 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 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 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審易卷第81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頁、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109號
被 告 楊薛淑華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薛淑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8 年 7 月 1 日 17 時 5 分為警查獲採尿往前回溯 96 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 108 年 7 月 1 日 17 時 5 分許,在其居所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楊薛淑華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然本案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 G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勘查採證同意書在卷可佐。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白勝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黄郁萍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