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審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本元
劉宇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被告游本元、劉宇梅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公共危險之犯行均自白犯罪,是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乃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49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廖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