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9年度,14號
TPDM,109,審交訴,14,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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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乃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
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被告葉乃瑄所涉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部分,另經本院判刑在案)。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檢察官係認被告所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 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與被告既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並具 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審交 訴卷第4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此部分即應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廖晉賦

法 官 趙耘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36號
被 告 葉乃瑄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乃瑄於民國 108 年 1 月 29 日下午 3 時 13 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福德街 000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巷 0 號前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依其智識及能力均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前行,而不慎撞擊前方之行 人李○杰李○杰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 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詎葉乃瑄於肇事後,明知其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對上 開傷者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隨即駕 駛上開車輛逃逸。嗣經員警依據李○杰所提供之肇事車輛車 牌號碼,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葉乃瑄於警詢及偵訊│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
│ │時之供述 │,發現車輛左側後照鏡有反│
│ │ │彈,其車輛有停下來,隨後│
│ │ │未下車即駕車駛離現場等事│
│ │ │實。 │
│ │ │ │
│ │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杰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 │
│ │ │ │
├──┼───────────┼────────────┤




│3 │證人李典桐於偵訊時之證│證明告訴人遭被告駕車撞擊│
│ │述 │後旋即蹲下之事實。 │
│ │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車禍發生時之狀況。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
│ │㈡、勘驗筆錄各 1 份、 │ │
│ │現場及行車記錄器畫面照│ │
│ │片 │ │
│ │ │ │
├──┼───────────┼────────────┤
│5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
│ │斷證明書 1 紙 │事實。 │
│ │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284 條業於 108 年 5 月 29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 5 月 31 日 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原規定:「因過失 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對被告 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4 肇事逃 逸罪、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 被告所為上開 2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思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于 世 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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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